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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法定代理人金立臣。指定辩护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未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金立臣,指定辩护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22时许,在清河县大简庄村简某家胡同口,被告人金某无故持菜刀将路过此处的简某砍伤,经鉴定,简某的伤情系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金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简某回家经过自己家胡同口时,被告人金某无故对简某进行谩骂,简某未与金某争执,在行至胡同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金某持刀追上砍伤脸部及左手,经鉴定,简某的伤情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故随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主动认罪;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减或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运学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