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英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英杰,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头解放沙村三村八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英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英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前后,被告人李英杰使用号码为1368743****的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向黎雪娴、区植元、罗惠根、李伟添等人出售毒品,其中:1.2014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英杰在荷城街道第二小学附近黎雪娴的出租屋内,以750元的价格向黎雪娴出售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后,黎雪娴从该包毒品中抽出一小部分给区植元用于吸食,区植元在黎雪娴出租屋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区植元身上扣押0.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英杰按照约定,到上述地点准备向黎雪娴出售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区植元先交给李英杰100元,从李英杰准备出售给黎雪娴的毒品中拿出一小部分试吸。在交易过程中,民警将三人当场抓获,起获李英杰带到该出租屋的10包共重106.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包共重16.06克的毒品海洛因,并从李英杰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棕色anycall牌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英杰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黎雪娴、区植元、区英海、李伟添、罗惠根、严志鹏、杨骐蔚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赃款、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杰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贩卖毒品,已被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07.06克、海洛因16.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英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杰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及用于作案的工具棕色anycall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06克、海洛因16.0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英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将被告人李英杰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及用于作案的工具棕色anycall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将涉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06克、海洛因16.0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李英杰上诉称:1.他是帮别人带毒品,没有从中获利;2.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6.06克与事实不符,其被抓获时身上只有0.2克海洛因,且是供他自己吸食;3.原审认定他向多人贩毒与事实不符;4.他系受到黎雪娴的引诱才向其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钓鱼执法”;5.黎雪娴长期贩卖毒品,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英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英杰上诉所提的意见,经查:1.证人黎雪娴、区植元的证言、上诉人李英杰的供述、民警当场起获的毒资、毒品及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黎雪娴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及1月13日致电李英杰联系购买毒品,李于上述时间在黎的出租屋内与黎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2.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足以证实当场起获的海洛因重量为16.06克;上诉人李英杰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带到出租屋的海洛因共8小包,用红色胶纸包装,这与指认照片中李英杰指认的海洛因的包数及包装特征相符。3.上诉人李英杰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曾向黎雪娴、罗惠根、李伟添贩卖冰毒,证人黎雪娴、区植元、李伟添的证言及通话清单等证据亦能佐证李英杰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4.上诉人李英杰在被抓获前曾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公安机关从李处起获的毒品数量远大于黎雪娴求购的毒品数量,可见,李在被抓获前已存在多次贩毒行为及具有长期实施贩毒的意图,故李向黎贩卖毒品,不存在“犯意引诱”。5.本案证据仅能证实黎雪娴为吸毒人员及其向李英杰购买毒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黎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综上,上诉人李英杰上诉所提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英杰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贩卖毒品,被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07.06克、海洛因16.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毒资及犯罪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英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英杰贩卖毒品数量大,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理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基于上诉不加刑,本院二审对原审量刑不作调整。上诉人李英杰上诉所提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当,但基于上诉不加刑之刑法理论,对其量刑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