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代理娜诉王守迁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迁。上诉人代理娜因与被上诉人王守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6日对上诉人代理娜、被上诉人王守迁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0日共同生育儿子陈某。原告以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辱骂原告,多次将原告和儿子撵出家门,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理娜与被告王守迁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代理娜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代理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由上诉人抚养,并判决将位于文山市平坝镇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守迁的住房公积金分给上诉人一半。主要事实及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与上诉人争吵,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上诉人和儿子撵出家门,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5月11日,因儿子考试成绩不好,被上诉人就打,并责怪上诉人没有教育好儿子,将上诉人所有的衣服全部丢在垃圾堆里,把儿子的衣服丢出家门。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又因小事辱骂上诉人,拿刀要砍上诉人,有人报警,警察及时赶到才得以制止。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再次殴打上诉人,导致双方分居至今。若勉强两人在一起,将会发生更大冲突,甚至死亡。为此,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守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继续在一起生活,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而且孩子还小,需要父母在身边照顾,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理娜与被上诉人王守迁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认为被上诉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与上诉人争吵,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上诉人和儿子撵出家门,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达到离婚的条件。但上诉人于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因此,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60元,由上诉人代理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韦祖庆审判员 陆启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