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于凤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于凤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张淑兰,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连,女,1968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淑兰与被告于凤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于凤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兰诉称,2014年5月20日16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海鲜楼路口西北角,被告于凤连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87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214.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凤连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45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支付900元、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同意按40天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6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海鲜楼路口西北角,被告于凤连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怀柔医院等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住院治疗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病休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187.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华阳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费用支出987元;另提交了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10月20日误工费用为17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支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418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医嘱及原告收入情况确定为163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淑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八千五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于凤连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张淑兰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