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游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吸毒人员唐某、席某、段某、鄢某先后到被告人吴某住处即珠海市华发世纪城159栋1204房,由被告人吴某提供毒品冰毒及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吸食毒品,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冰毒(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京耀(已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席某、段某、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立功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吴某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