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儒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儒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鲍现国,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农民。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能能与人民陪审员章月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被告何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何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续期间,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新昌县儒岙镇圳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于2011年12月12日从广西省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六达屯31号迁至新昌县儒岙镇圳塍村的事实。被告何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何某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何某于2011年12月12日从广西省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六达屯31号迁至新昌县儒岙镇圳塍村的事实。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何某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续期间,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能能人民陪审员 章月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伊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