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万莉红与刘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莉红,刘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83号原告万莉红,女,1981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敏,男,1977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城,男,1974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万莉红诉被告刘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俊适用普通程序,与审判员邓春玲、刘宇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城经本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莉红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城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赣F9B7**号小车作为抵押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但保留诉讼权利,仅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莉红人民币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期为三个月,此据,今借人:刘城,日期2013年8月30日,并承诺以赣F9B7**车辆(发动机号27294832006565)作抵押;(2)、赣F9B7**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以赣F9B7**号车辆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城向原告万莉红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以刘城的赣F9B7**号小车作为抵押,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0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对赣F9B7**号小车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莉红借款共计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长 李文俊审判员 邓春玲审判员 刘宇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