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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立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双峰县山塘煤矿与李存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存洋,双峰县山塘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立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洋。委托代理人秦佩舜,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住所地:双峰县三塘铺镇柘木村。法定代表人戴云华,该矿矿长。上诉人李存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6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为被告李存洋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提出的不支付被告李存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起诉,属于工伤保险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不支付被告李存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起诉,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峰县山塘煤矿不支付李存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起诉。上诉人李存洋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称: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系劳动争议,应属民事诉讼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因被上诉人双峰县三塘煤矿没有按规定为上诉人进行上岗前和在岗的周期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今后即使上诉人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也将难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支付上诉人李存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69元,从2013年4月起按月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1941.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存洋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存洋要求被上诉人双峰县三塘煤矿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属工伤保险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双峰县山塘煤矿要求不支付上诉人李存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存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易伟军代理审判员  胡 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永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