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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黎弟与黄靖恩、王志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黎弟。委托代理人许桓榕,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乃之。被告黄靖恩。被告王志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住所地上思县团结东路。诉讼代表人黄金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小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原告黎弟与被告黄靖恩、王志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乃之,被告黄靖恩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山,被告王志旺,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彭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弟诉称,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购买的车辆,挂靠于恒运公司专门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3月15日,原告之侄黎志伟驾驶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思县X267线18KM+309M处路段时,遇被告黄靖思驾驶桂P×××××号中型自卸低速货车对向驶来。由于被告黄靖恩未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技术生疏,且过度疲劳驾驶,与黎志伟驾驶的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相遇时,发生险情采取措施不及,造成发生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黄靖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重大损坏,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为37648元(其中人保上思支公司已于2014年6月赔偿原告35648元,仍有2000元尚未赔付)。桂P×××××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志旺,该车在人保上思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将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拖至上思县恒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但该厂要求原告先支付巨额零配件费用才进行修复。因原告是通过贷款方式购车,没有资金对桂P×××××号进行修复,故桂P319**号中型自卸货车直到2014年8月20日才修复完毕。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在2012/2013榨季中,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22时事故发生之日止,共得运费22766.71元,扣除税费1573.18元后,还得21193.53元,再扣除燃油费35%,日常修理及不可预见性费用5%以及司机劳务费每月3500元后,实际营运收人为9216.11元,折算每天营运收入为214.33元。由于三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车损的义务,致使原告一年多无法使用桂P×××××号车进行营运,由此造成的车损营运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黄靖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758.6元。(其中施救费:2000元;车辆保管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740元;营运损失费:214.33元/天×420天:90018.6元(以鉴定为准),共计96958.6元);2、被告王志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上思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桂P×××××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并挂靠在恒运公司运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发生经过;3、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人字(2013)1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委托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P×××××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4、鉴定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保管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其他损失;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P×××××车辆已向人保上思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在案发后已向人保上思支公司报案,但人保上思支公司没有及时处理;7、出厂声明,证明因被告方迟迟不落实修复费致使桂P×××××车辆长时间不能进行维修,导致原告一年多来不能使用该车进行营运;8、2012/2013榨季甘蔗运费结算单,证明原告的桂P×××××营运收入每天214.33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黄靖恩辩称,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如有正式发票可以认可,但原告不提供原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汽车修理费不予认可,该费用来自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书内注明一年内有效,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对于营运损失费被告认为已超过时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仅限于在交警部门扣车的时间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而原告要求赔偿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另外,原告按照一个月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损失是不合理。被告黄靖恩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志旺辩称,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黄靖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旺提供了《车辆转让证明》,证明车辆桂P×××××号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黄靖恩。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P×××××驾驶人黄靖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与其购买了第三者险。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90018.6元与车辆保管费1000元其不予赔付。三、《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按照保险事故车损案件处理流程,在发生车辆毁损事故时,先由保险公司派出查勘定损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之后再由其工作人员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在经过核赔后其再对损失进行相应赔付。现原告未经其工作人员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另行寻找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这不属于《保险法》中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所以鉴定费用1740元不应由其承担。四、关于2000元的修理费用问题,在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其赔付35648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五、对被答辩人主张的2000元施救费,根据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靖恩属于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自卸低速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黄靖恩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其已经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648元。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靖恩、王志旺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对于证据2、3、5-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保管费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文山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用于保管费用。对于被告王志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是被告黄靖恩和被告王志旺双方之间订立的。被告黄靖恩及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对被告王志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及证据3、4、7、8,该几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均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是本院作出的(2014)上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份证据是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被已生效的上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6,该两份证据是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对着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王志旺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举证,且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与认定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22时50分,被告黄靖恩未依法取得自卸低速货车驾驶证且过度疲劳驾驶桂P×××××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其对向行驶的黎志伟驾驶的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黄靖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靖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志伟无责任。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37648元。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已按(2014)上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35648元。另查明,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黎弟。肇事车辆桂P×××××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志旺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黄靖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志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黄靖恩驾驶肇事车辆桂P×××××号自卸低速货车肇事,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靖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黄靖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虽为肇事车辆桂P×××××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保险人,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被告黄靖恩作为被保险车辆桂P×××××号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5日,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维修费。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37648元,扣除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已按(2014)上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35648元,原告损失的维修费为2000元。2、施救费、车辆保管费、车损鉴定费、营运损失费。原告所提供的用来证明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无法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车辆保管费、车损鉴定费、营运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靖恩赔偿原告黎弟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黎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弟负担1500元,被告黄靖恩负担72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222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帅武人民陪审员岳婷婷人民陪审员雷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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