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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敬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苏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济民、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辽A033**号小轿车沿兰州新区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五路丁字路口时进入辅道,因操作失误,车辆撞向同侧路基导致车辆侧翻,致车上乘客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兰州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据2份;证人于某某、奚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3J759号鉴定意见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4246号鉴定意见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914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车辆侧翻,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