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住东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冬古村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砸坏大门玻璃后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个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趁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利用在院子里找到的玻璃烟灰缸、石头、剪刀等物砸坏被害人陈某乙家大门玻璃后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及违法信息查询证明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交款收据,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林某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代被告人预缴罚金,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秀珠审 判 员 徐旭曦人民陪审员 林连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云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