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与刘玉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法定代表人马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正,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安全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6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涛,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兰在原审法院诉称:刘玉兰退休前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公交驾驶员,2012年10月16日,乘客贾xx在乘坐其驾驶的331路公交车的过程中摔伤,并将公交客四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交客四分公司向贾x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8981.40元。2013年6月,公交客四分公司告知刘玉兰,根据企业《安全行车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要求刘玉兰承担该事故总费用相应比例的事故赔偿费用共计56424元,刘玉兰按要求进行了赔付。后来获得《安全行车管理实施细则》这一文件后,发现根据文件内容规定,刘玉兰应承担的事故赔偿款应当系剔除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承保范围内10万元保险额度后给企业造成的实际损失。此次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了99500元保险额度,但公交客四分公司在计算刘玉兰的赔偿数额时并未将上述数额扣除后再行计算。故起诉请求:1、公交客四分公司向刘玉兰返还多支付的事故赔偿款2357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客四分公司承担。公交客四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玉兰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若刘玉兰以劳动争议案件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玉兰原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公交驾驶员,其于2014年8月办理退休,并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领取退休金。2012年10月16日,乘客贾xx乘坐刘玉兰驾驶的公交客四分公司的331路公交车,该公交车行驶至花园路站附近时,由于路面有坑公交车发生颠簸,致使贾xx受伤,本次事故中公交客四分公司负全责。贾xx将公交客四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进行赔偿。(2013)海民初字第1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交客四分公司向贾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07466.40元,并判令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515元,上述费用共计208981.40元。2013年9月27日,刘玉兰向公交客四分公司缴纳事故赔偿款56424元,双方均认可该赔偿款系按照208981.40元乘以30%的责任比例,然后乘以0.9(一次性缴纳完毕的给予打九折的优惠)之后计算得出。双方亦均认可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实际赔付99500元。公交客四分公司对刘玉兰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进行赔偿的依据为该公司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刘玉兰亦认可公交客四分公司系根据上述文件对其进行的处罚,但双方就该文件中涉及处罚的计算基数存在不同理解。《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事故分类”财产损失按标准具体分为:轻微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六类。其中特大事故标准为:凡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财产损失120000元以上的事故。该文件第五十二条关于行车事故处罚的经济处罚部分规定:发生责任行车事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程度和事故性质向责任者追偿该事故的部分经济损失;事故损失以企业实际支出的该事故费用计算;鉴于企业实际支出费用与事故责任存在直接关系,事故责任与事故赔偿责任相符的,企业向责任事故的责任者追偿企业实际支出该事故费用的30%;事故责任与事故赔偿责任不符的,依据事故责任的比例计算追偿的事故费用,计算方法为:事故责任比例乘以该事故全部经济损失后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刘玉兰称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其所负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因该事故费用实际支付金额的30%,在保险公司赔偿了承运人责任险99500元之后,该99500元应当从事故费用中予以扣除,然后再行计算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公交客四分公司则称根据《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文件的规定,事故标准划分中所载明的”财产损失”系整个事故的财产损失,并不剔除保险公司赔付数额,故其后文件中规定的”企业实际支出该事故费用”亦与”财产损失”数额相对应,不能剔除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为证明该公司对刘玉兰的处罚经过其本人同意,亦符合公司文件规定,公交客四分公司还提交了检查、客伤事故谈话记录2份、客伤事故处理报告、第一车队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处分报告表及行政纪律处分通知书。检查记载了刘玉兰就此次客伤事故进行检讨;2次客伤事故谈话记录记载了公交客四分公司安全队长李新正与刘玉兰的两次对话,其中刘玉兰认可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新正表示车队将根据该公司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及员工岗位规范考核管理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处分一次,记6分,扣除事故总费用的30%,刘玉兰表示同意本次处理决定;客伤事故处理报告记载了事故情况及处理意见,其中处理意见与谈话记录中一致;第一车队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载明第一车队工会于2013年6月19日召开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车队对刘玉兰发生客伤责任事故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与谈话记录中一致,经职工代表审议一致同意对刘玉兰的处理决定意见;处分报告表及行政纪律处分通知书记载了对刘玉兰的处理决定情况。刘玉兰对检查、客伤事故谈话记录及行政纪律处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客伤事故处理报告、第一车队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及处分报告表不认可,称未见过上述证据。2014年9月17日,刘玉兰以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事故赔偿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缴款单、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3)海民初字第1024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刘玉兰在与公交客四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故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对公交客四分公司关于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玉兰于2013年9月27日向公交客四分公司缴纳赔偿款,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法院对公交客四分公司的时效抗辩,亦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玉兰承担赔偿款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当剔除保险公司业已赔付的99500元。公交客四分公司的《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明确载明:事故损失以企业实际支出的该事故费用计算。首先,从字面含义来看,”企业实际支出的该事故费用”应当系企业最终因交通事故而负担的数额,虽然公交客四分公司先行赔付了208981.40元,但保险公司赔付承运人责任险99500元后,该公司最终负担的数额应当系109481.40元。其次,从公平原则而言,用人单位对具体责任人进行罚款的目的一则为进一步弥补因责任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企业损失,二则为使责任人通过处罚行为提高责任意识,以减少或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故而处罚的数额亦应与用人单位最终产生的实际费用相匹配,否则将变相加大劳动者的责任承担比例,对于劳动者而言有失公平。再次,公交客四分公司虽称在与刘玉兰的谈话中,刘玉兰对处罚数额予以了确认,但根据其提交的两份谈话记录可见,上述对话中仅显示刘玉兰承担事故总费用的30%,并未显示事故总费用的计算方式,故此亦不能表明刘玉兰彼时对处罚依据的充分了解。综上,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基本原则,公交客四分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支出的事故费用计算刘玉兰的处罚金额,即(208981.40-99500)×30%=32844.42元。鉴于刘玉兰实际向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56424元,故该公司应当向刘玉兰返还其多支付的23579.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玉兰返还多支付的事故赔偿款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八分。判决后,公交客四分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制定的《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章第61条明确规定,运营车辆保险的购置和理赔由企业依法进行,不与所属员工发生直接经济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事故标准划分中所载明的”财产损失”系整个事故的财产损失,不应剔除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刘玉兰对上诉人的处理结果当时是认可的,并交纳了相应的事故赔偿款,在其退休后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已经过了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仅仅以缴款单的时间作为起算时效的起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支付事故赔偿款23579.5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玉兰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玉兰在履行职务驾驶公交车的过程中发生乘客受伤事故后,公交客四分公司依据企业的管理制度向刘玉兰追偿责任款项时,虽在刘玉兰缴纳款项之前告知了刘玉兰应缴纳数额,但刘玉兰实际缴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此缴款行为发生方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仲裁时效应以刘玉兰的缴款时间为起算时间。此时距刘玉兰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不足一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属认定事实清楚。公交客四分公司所持刘玉兰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及原审法院就此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交客四分公司要求刘玉兰承担赔偿款的计算基数中,是否应当剔除保险公司业已赔付的995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所作判理清晰明了,本院予以确认且不再赘述。公交客四分公司所述《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章第61条所规定的运营车辆保险的购置和理赔由企业依法进行,不与所属员工发生直接经济关系的内容并非公司向责任员工追偿损失的条款,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公交客四分公司依此所持计算基数不应剔除保险公司赔付数额的意见,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交客四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