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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横商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横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法定代表人潘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荣芬,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前镇前城村。法定代表人王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光公司”)诉被告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前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玉、许荣芬及被告前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程公司在当庭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静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作各类塑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前程公司共结欠原告华光公司货款198200.03元,现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9720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892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其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前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买卖,被告结欠原告公司1972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方认为该案武进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前程公司向原告华光公司订购塑粉。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前程公司结欠原告华光公司款项金额为198200.03元,后被告前程公司仅给付1000元,原告华光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出货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之后,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结欠定作款金额为197200.03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当庭陈述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720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定作款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97200.0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072元,由原告江苏华光粉末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宜兴市前程静电喷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834元(该项费用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夏 慧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