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苏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67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家住安溪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龙德、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家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煤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农民,家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31日被假释,2012年11月1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桦木、李爱国,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辩护人戴海莺、王龙德、苏煤炭、张桦木、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至3月间,被告人苏某先后两次通过网站帮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联系上家,为其提供4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2月份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将4台“伪基站”设备分别安装在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青阳街道、池店镇的“顺发”旅社、“经济”旅社、“时尚”住宿、“南方”公寓。此外,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还伙同苏再发(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16日到石狮市香江路812号“永乐”商务宾馆406号房间安装1台“伪基站”设备。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3月12日左右,在晋江市池店镇“百捷”小区1栋701室的租房内安装1台“伪基站”设备,向周围不特定移动用户自动发送赌博网站的短信,对周围移动网络信号进行干扰,进而影响周围移动用户的通信。经检测,上述六台“伪基站”设备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致使236334个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苏某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致使113572个用户通信中断。案发后,上述6台“伪基站”设备均被扣押。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戴海莺、王龙德认为:1.涉案的“伪基站”是由博彩网站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向博彩网站领取酬薪,其相对博彩网站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2.本案持续时间短、所影响面积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苏煤炭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IS”致使236334个用户通信中断与事实有出入,因其中有181898个是在回收站中,而这些数据是在被安装之前就存在电脑上的,故不能做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2.“IMIS”码所对应的移动用户,并不一定必然会导致通信中信,且其中可能还存在空户、停机等用户存在;3.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王某乙是受雇佣的,是从犯;4.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苏某辩称其仅帮忙王某甲、王棠埭联系2台伪基站,对指控其自行安装1台伪基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桦木、李爱国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理由为:(1)被告人苏某通过非法安装伪基站的方式,从而干扰无线电通讯,而非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2)本案虽造成了大量移动用户通信影响,但被告人并未采取破坏电讯设备或设施的手段。2.苏某帮忙联系2台伪其站设备,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3.本案实际上存在博彩网站为上家,故被告人苏某系从犯。4.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2至3月间,被告人苏某先后两次通过网站帮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联系上家,为其提供4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2月份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将4套“伪基站”设备分别安装在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时尚”住宿203号房间、罗山街道社店社区“经济”酒店307号房间、罗山街道社店社区“顺发”旅馆405号房间、池店镇“南方”公寓301号房间内。此外,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还伙同苏再发(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16日到石狮市香江路812号“永乐”商务宾馆406号房间安装1套“伪基站”设备。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3月12日左右,在晋江市池店镇“百捷”小区1栋701室的租房内安装1套“伪基站”设备,向周围不特定移动用户自动发送赌博网站的短信,对周围移动网络信号进行干扰,进而影响周围移动用户的通信。经检测,上述6套“伪基站”设备能在935~956MHz或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均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致使236334个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苏某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致使113572个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到作案工具6台手提式“伪基站”、6台笔记本电脑、6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6个盒式天线、2个针型天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志方(系中国移动公司晋江分公司网络优化测试员)的证言,证实因其公司接到很多客户投诉称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红绿灯附近经常电话接不通、上不了网。2014年2月12日其到现场测试,发现有干扰的信号,手机和测试的设备出现没有信号的现象,还接受到1条内有1个赌博网站网址的短信。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海丰”酒店附近也出现这种情况。后其配合公安机关,分别在罗山街道社店社区“顺发”旅社、青阳街道“时尚”住宿各查获1套“伪基站”设备。同年3月份其单位工作人员又在罗山街道社店社区“经济”旅馆、池店镇“南方”公寓下测试到很强的干扰信号,并接收到跟社店社区一样的短信,就报警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2.证人陈德发、黄国情的证言,综合证实他们都是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红绿灯附近工作,在2014年2、3月间,他们所使用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经常会突然没有信号。3.证人曾慧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中旬,王某甲、王某乙带了1个盒子,到其经营的“时尚”住宿开了203号房间,并吩咐不需要打扫房间。过了一两天,民警就从该房间内查扣到一些东西。4.证人陈小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3日,王某甲、王某乙提了个行旅箱到其经营的“南方”公寓开了301号房入住,同月18日,公安民警过来在该房间内查出一些东西。并证实在王某甲、王某乙入住期间其手机有收到过1条关于澳门赌博的拉圾短信。5.陈昌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红绿灯附近经营“经济‘旅社。2014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某甲、王某乙带着1个很大的塑料袋过来开房,同月18日,王某甲、王某乙在其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证实,其所使用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的信号在2014年2、3月份经常出现信号中断。6.证人陈友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社区经营一家旅社(系“顺发”旅馆)。2014年2月10日左右,王某甲、王某乙带着1个纸箱到其店内开了405号房间,这俩人将东西放在房间内就离开,但每天都会过来看一下。到了同月20日左右,公安机关在405号房间内搜走一些东西。其使用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曾接收到1条赌博短信。7.证人林淑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6日上午,苏再发、王某乙带了1个行旅包到其经营的位于石狮市香江路812号的“永乐”商务宾馆登记入住406号房。过了一两天,公安机关到406房间内搜出1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设备。8.证人陈世寅的证言,证实其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经营一家中国移动通信专营店,2014年2、3月间,经常有一些客户来反映手机信号不稳定。其也有1部中国移动的手机,手机信号经常会中断,还会收到一些关于赌博信息的短信。9.证人林晓君、庄家泉的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3月份,在晋江市池店镇“百捷中央公园”小区附近中国移动的手机信号经常上不了网、没信号。10、证人苏清目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忙苏某搬一些用纸箱装着的东西到1个小区的租房里。11.证人叶招省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综合证实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11日间,王某甲先后向叶招省经营的福建安溪溢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1辆车号为闽C×××××、闽D×××××的“丰田”牌轿车的事实。12.证人周红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2日左右,苏某、王阿霜夫妇向其租下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百捷”1栋701房,同月28日,警察在该房间内查获1套用来发射信息的“伪基站”设备。13.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陈友松的手机上截取到一条内容为“澳门欢迎您:土豪国际娱乐城…”的短信。14.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的归案情况;涉案的苏再发另案处理。15.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调取、查扣到6台手提式“伪基站”、6台笔记本电脑、6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6个盒式天线、2个针型天线。16.调取证据清单及投诉记录,证实2014年1月至3月间,中国移动福建公司晋江分公司陆续接到多名客户的投诉,称在晋江罗山社店一带出现信号问题。17.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实经福建省无线电检测中心检测,由晋江市公安局送检的涉案的6台“伪基站”能在935~956MHz或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均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18.泉公(网)勘(2014)005、010、013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截图、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晋江市“顺发”旅馆、“经济”旅馆、“南方”公寓、“时尚”住宿查扣的4台手提电脑中的3台电脑中的硬盘中共提取移动用户识别码IMSI数量为80865个;从石狮市“永乐”商务酒店查扣的手提电脑硬盘中提取到移动用户识别码IMSI数量为155469条;从晋江市“百捷”小区查扣的手提电脑硬盘中提取到移动用户识别码IMSI数量为32707条。短信发送程序“GSMS”运行在Ubuntu系统环境中,具备发送号码与短信编写功能,可以通过对应的发送设备在所在基站附近的移动GSM手机发送编写的短信息并迫使手机与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产生短暂中断。在上述扣押的手提电脑硬盘中的“GSMS”程序通过“伪基站”主机设备向周边手机发送短信过程中,会自动存储目标手机的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IMSI到桌面的TXT文件中,而TXT文本为系统自动生成且具备一定的数据客观性。19.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办案民警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经对从晋江市池店镇“百捷”一栋701室查扣的“伪基站”对移动网络造成影响的测试,该“伪基站”开启后,会迫使移动用户的手机用户与移动企业的网络之间连接中断,且移动手机用户将收到“伪基站”预先设置好的短信内容,导致用户无法进行正常的通讯,影响到用户正常使用手机。20.工作说明,因“南方”公寓、“时尚”住宿附近有移动基站,故对客户的影响相对较小,没有相关的投诉。2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所持有的手机曾与提供“伪基站”人员(电话号码为00855898××××6)有过通话的事实。2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3月12日,王某甲农业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入一笔人民币10000元。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苏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31日被假释,2012年11月12日假释期满。25.同案人苏再发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乙叫其到王某甲的家中,王某乙、王某甲让其和他们一起去放1种可以发送赌博短信的机子。当天其就跟着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到晋江市看机子,但王某乙、王某甲之前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海丰”酒店旁的一家小旅社及晋江市看守所附近红绿灯处安装的2台机子都已不见了。过了一二十天,其与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带着3套机子分别在晋江市池店镇的一家小旅馆、晋江市看守所附近的一家小旅馆、石狮市的一家商务宾馆各安装了1套。王某乙、王某甲答应每天包吃包住还给其100元的报酬。2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乙跟其说:“苏某说帮人安装机子发送赌博信息,每个月能有五千元的报酬”,并问其愿不愿意干,其同意。在2014年2月至3月间,其与王某乙先后两次通过苏某介绍共拿了4套机子到晋江市安装,第一次是苏某帮忙安装的,且有一次信息内容掉了,也是苏某帮忙打上去的。王某乙叫苏再发与他们一起去安装机子,他们每月付给苏再发3000元。石狮那台机子也是其与王某乙一起的,是向一名叫“阿勇”的男子拿的,其余4台机子都是通过苏某联系拿来的。其与王某乙共拿到2次钱,第一次是对方汇10000元到其农行卡上,第二次是苏某拿7000元到其店里,给其和王某乙的。“伪基站”每次发送出一条短信就会在软件界面上显示计数自动加1。经其辨认安装地点为:晋江市青阳街道“时尚”住宿203号房间、罗山街道社店社区“经济”酒店307室、罗山街道社店社区“顺发”旅馆405房间、池店镇“南方”公寓301号房间、石狮“永乐”商务宾馆。2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间,其与王某甲了解到可以通过安装“机子”每月能得到五千元的报酬。其对女婿苏某说起这事,苏某说他可对帮忙联系,后通过苏某联系,其与王某甲分两次拿了4套机子到晋江市安装。第一次安装机子时,苏某有教他们怎么安装,且有一次电脑上的短信内容丢了,也是苏某帮忙打上去的。第二次到晋江安装机子时苏再发跟着他们到晋江看怎么安装,后其与王某甲一开始是叫苏再发跟他们一起去安装,每天给他100元,石狮的机子算苏再发的,但苏再发也没用。对方一次转账10000元给王某甲,一次直接拿6000元给其。伪基站每次发送出一条短信就会在软件界面上显示计数自动加1其安装机子的地点为:晋江市青阳街道“时尚”住宿203号房间、罗山街道社店社区“经济”酒店307室、罗山街道社店社区“顺发”旅馆405房间、池店镇“南方”公寓301号房间、石狮“永乐”商务宾馆。2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乙、王某甲说用“伪基站”帮人家发短信,一个月可以挣几千元,问其能不能帮忙搞台“伪基站”,其通过上网查找并与对方取得联系,由对方提供“伪基站”,其方只负责安装,开启后“伪基站”会自动发送内容为“澳门欢迎您…”的短信,安装方每个月有5000元的固定工资,另外还由对方包住宿伙食费和车费,对方还答应如果其能介绍客户,每台给其500元的报酬。后对方寄了2台“伪基站”过来,由王某甲、王某乙带到晋江去安装,过了几天,王某甲打电话说机子上的短信内容没了,叫其帮忙打上去,其就到晋江市的一间旅馆内帮他们把字打上去。后其自己也拿了1台到泉州市“明发”酒店附近的一个小区内的租房内安装,但第二天就被警察查获。又过了半个月,王某乙他们自己联系对方又弄了2台机子到晋江安装。“伪基站”每发送一条短信软件会自动记录并叠加。被告人苏某辩称其仅帮忙王某甲、王某乙联系过2套“伪基站”设备。但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苏某先后两次共帮其联系4套“伪基站”设备。故对被告人苏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分分合合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造成236334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被告人苏某的行为造成113572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已明确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问题。本案是通过三被告人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才使犯罪目的得以实现,且三被告人因此获利,其与“伪基站”的提供者实质上是一种合作关系,构成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余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三、被告人苏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四、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五、扣押到的作案工具6台手提式“伪基站”、6台笔记本电脑、6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6个盒式天线、2个针型天线(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维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