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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浩敏、金秀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浩敏,金秀燕,徐林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被告:王浩敏。被告:金秀燕。被告:徐林斌。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浩敏、金秀燕、徐林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敏、金秀燕、徐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浩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金秀燕、徐林斌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号201200377《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浩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按月计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罚息为约定的月利率上浮100%;并由被告金秀燕、徐林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此后被告均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分文,至今无果。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浩敏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按月利率18‰计算,罚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金秀燕、徐林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协查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与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被告王浩敏、金秀燕、徐林斌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浩敏、金秀燕、徐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浩敏、金秀燕、徐林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浩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确凿。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后,被告王浩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浩敏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现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罚息,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秀燕、徐林斌均自愿为王浩敏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浩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秀燕、徐林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秀燕、徐林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浩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浩敏负担,被告金秀燕、徐林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审 判 员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