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曼·胡默尔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曼·胡默尔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瑾瑜,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毛雪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粉红,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曼·胡默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得维希堡市兴登堡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曼弗雷德·沃尔夫(ManfredWolf),汽车与工业业务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尤尔根·加布里埃尔(JürgenGabriel),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佳,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德曼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宁波德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宇琼、裴粉红,被上诉人曼·胡默尔有限公司(简称曼·胡默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刘云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不参加二审询问,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6月13日,宁波德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592066号“曼”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调压阀、空气冷却器、压缩机(机器)、气动传送装置、空气压缩机引擎、空气压缩机、工业用抽烟机、轴承(机器零件)、压缩抽吸机或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商品上。第1213537号“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曼·胡默尔公司于1997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体及液的过滤器(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第581316号“MAN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曼·胡默尔公司于1991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器(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9日。第623904号“MAN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曼·胡默尔公司于1992年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器(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9日。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曼·胡默尔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9年12月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21483号《“曼”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1483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曼·胡默尔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曼·胡默尔公司称宁波德曼公司复制、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曼·胡默尔公司不服第21483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理由包括:一、被异议商标与曼·胡默尔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宁波德曼公司是曼·胡默尔公司在中国的客户之一,与曼·胡默尔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其未经允许,擅自将曼·胡默尔公司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曼”是曼·胡默尔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与该显著部分相同,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曼·胡默尔公司早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量使用了商标“曼”,被异议商标是对曼·胡默尔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故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对曼·胡默尔公司驰名商标“曼”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出于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曼·胡默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曼·胡默尔滤清器贸易(上海)公司(简称曼·胡默尔上海公司)在2003年第1、2、4、5、6期《压缩机技术》杂志上对曼牌滤清器所作的广告宣传资料。2、曼·胡默尔上海公司与宁波德曼公司就“油过滤器”等商品的询价单、订货单传真件,发生于2005年1至3月。3、曼·胡默尔上海公司在2003年第1、12、20期《汽车与配件》杂志上对曼牌滤清器所作的广告宣传资料。4、曼·胡默尔公司通过其上海办事处和曼·胡默尔上海公司向宁波欣达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温州乐雁压缩机有限公司、浙江龙游来得桑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浙江衢州中科新型压缩机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滤清器产品的订单、报价单、合同和付款凭证。5、曼·胡默尔公司直接或通过曼·胡默尔上海公司销售滤清器产品的发票,大部分发生于香港,且未翻译为中文。2012年1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9372号《关于第3592066号“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937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曼·胡默尔公司虽然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数件“曼”、“MANN”、“MANN及图”商标,但其未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曼”、“MANN”、“MANN及图”商标。鉴于曼·胡默尔公司并不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曼·胡默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部分广告合同、询价单、订货单、商业发票等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曼·胡默尔公司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在过滤器等商品上在中国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进而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故就本案而言,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曼·胡默尔公司提交的其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曼·胡默尔上海公司与宁波德曼公司的往来信件以及传真复印件、上海欧易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德曼公司之间的票据复印件等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前提在于曼·胡默尔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曼”企业名称或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曼·胡默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曼·胡默尔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予以体现,故不再赘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第49372号裁定第2页载明:“曼·胡默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空气压缩机介绍、广告资料、报价函、订货单、商业发票、车展会刊、广告发布合同、宣传资料、检验报告”;第3页载明:“曼·胡默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营业执照、图片、产品订单、报价单、合同、付款凭证、销售统计、广告资料、展览会的展板、展品列表等复印件”。原审诉讼过程中,曼·胡默尔公司提交了十组证据材料(证据名称以其自行命名为准,均为复印件):第一组:曼·胡默尔公司主体资质文件公证认证件、其国内关联公司批准成立证书及营业执照。第二组:曼·胡默尔公司系列“MANN”、“曼”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证据。第三组: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MANN”、“曼”商标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证据。第四组: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MANN”、“曼”商标商品销售证据。第五组:宁波德曼公司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证据。第六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情况。主要包括:压缩机与滤清器关联密切的学术论文、压缩机方面的学术论文等。第七组:“MANN”、“曼”商标遭侵权受保护的情况。第八组:引证商标及曼·胡默尔公司获得的荣誉以及媒体对曼·胡默尔公司及引证商标的报道。第九组、第十组: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MANN”、“曼”商标产品销售情况及在国内、全球同类市场的排名情况。原审庭审中,曼·胡默尔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均为引证商标一、二、三;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请求保护的商号为“曼·胡默尔”,使用商品为滤清器相关商品,请求保护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MANN”和“曼”,使用商品为压缩机,但无证明在“压缩机”商品上使用过“MANN”和“曼”商标的相关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曼·胡默尔公司主张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三次证据,而第49372号裁定中仅评述了前两次提交的证据,对第三次提交的证据没有评述,系漏审证据的情形,属程序违法。但第49372号裁定中明确载明了曼·胡默尔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的情况,亦结合上述证据对曼·胡默尔公司的复审理由作出了评审,曼·胡默尔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曼·胡默尔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仅提到“被异议商标与其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13537号“曼”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相同”。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9372号裁定的依据。本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本案仅应以曼·胡默尔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所提出的商标作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应为引证商标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属于0749、0750群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及液的过滤器(机器零件、用以过滤空气、天然气、燃料)”等商品亦属于0749、0750群组。“气体及液的过滤器(机器零件、用以过滤空气、天然气、燃料)”等商品与“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同属机械领域,二者亦常搭配使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关联之处,加之引证商标一本身显著性较强、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较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本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易引起对商品提供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体及液的过滤器(机器零件、用以过滤空气、天然气、燃料)”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前提在于认定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本案中,曼·胡默尔公司为证明宁波德曼公司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提供了曼·胡默尔公司上海公司与宁波德曼公司之间的询价单、订货单、采购合同和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3年6月13日之后,亦不能证明宁波德曼公司与曼·胡默尔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体及液的过滤器(机器零件、用以过滤空气、天然气、燃料)”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过滤器(机器零件)”等,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故本案不具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曼·胡默尔公司主张权利的引证商标构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认定正确。曼·胡默尔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曼·胡默尔”商号享有的在先权利。一方面,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曼”与“曼·胡默尔”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一方面,被异议商标“曼”与曼·胡默尔公司主张在先商号的“曼·胡默尔”标志并不近似。因此,曼·胡默尔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对“曼·胡默尔”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曼·胡默尔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压缩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ANN”和“曼”商标。鉴于曼·胡默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压缩机”商品上在先使用过“MANN”和“曼”商标,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49372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49372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曼·胡默尔公司虽然在多个商品上申请注册有数件“曼”、“MANN”、“MANN及图”商标,但其未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曼”、“MANN”、“MANN及图”商标。鉴于曼·胡默尔公司并不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宁波德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49372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宁波德曼公司依法申请、具有独特含义的商标,并非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或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曼·胡默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2148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372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49372号裁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汉字“曼”构成,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体及液的过滤器(机器零件、用以过滤空气、天然气、燃料)”等商品同属机械领域,二者常搭配使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关联之处,因此,上述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宁波德曼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宁波德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