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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某甲,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安,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女名孙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多名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在近三年被告在成都打工期间又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分居三年。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对诉称中双方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的都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于1990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丙,现已成年,于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和发生过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铜梁县XXXX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因证人王某乙系原告的父亲,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不和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