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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案号5148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公司员工。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雇佣司机刘志省驾驶豫J793**、豫JE7**挂半挂车行驶到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向东1公里路南河南龙鑫搅拌站,在该搅拌站卸货过程中不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害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派事故现场勘察人员进行勘察,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原告的车辆进行估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E75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453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98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8330元,并承担案件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评估为单方委托且不合理。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豫J793**、豫JE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豫J793**车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豫JE7**挂车辆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零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43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8000元。2014年6月2日1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刘志省驾驶豫J793**、豫JE7**挂半挂车行驶到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向东1公里路南河南龙鑫搅拌站,在该搅拌站卸货过程中不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害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派事故现场勘察人员进行勘察,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原告的车辆进行估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河南中州(2014)第E75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453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9800元。被告对前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书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方兴评报字(2014)第1030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793**、豫JE7**挂车半挂车在事发时的损失为99295元。此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4983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在卸货时不慎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由被告方出具的理赔进度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9929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9800元,由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两次鉴定结论意见,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负担各自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09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90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负担2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