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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国家不允许使用松香脱毛,在沂源县城陵南路经营的“田美肴肉店”内使用松香拔猪头、猪蹄、猪尾上的猪毛,并将拔毛后的猪头、猪蹄、猪尾煮熟后在其店中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6200余元,非法获利194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不否认,提出不知道不允许使用工业松香脱毛,且公安机关侦查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沂源县城陵南路经营的���田美肴肉店”,加工、煮制、销售猪头、猪蹄、猪尾及猪内脏。被告人张某在加工猪头、猪蹄、猪尾时,明知是松香用于加工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猪蹄、猪尾煮制后在其店中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6200余元,获利194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加工处查获工业松香63斤、使用中的松香锅一个。2001年国家农业部在《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中明确禁止使用松香脱毛。《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经过提炼的松香甘油酯脱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宋某、段某、杨某、马某、刘某、祝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补充侦查报告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物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分析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作为生产、销售食品从业者,应当熟悉并遵守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从业习惯不能成为从轻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的工业松香、松香锅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沂源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