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郑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郑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524号原告白某某,女。被告郑1,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郑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5日生育女儿郑2,2012年9月18日生育儿子郑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虽然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屡教不改。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对家人也漠不关心,原告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同时,被告还在外面沾花惹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郑1虽未到庭,但庭后发表意见称双方没有分居,且已经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生育女儿郑2,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育儿子郑某3。2013年6月,原告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彼此的缘分,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郑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