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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盖州市沙岗镇天祥碎石土场有限公司诉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为其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盖行初字第1号原告盖州市沙岗镇天祥碎石土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孙浩琳,系经理职务。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曲福民,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敬,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州市沙岗镇天祥碎石土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为其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浩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为其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法定职责。主要理由是:原告是经被告审核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多年来,原告遵纪守法,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行使采矿权。2010年,因上级某领导检查时一句“停产停业”的话,导致原告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多年来,原告一直坚持上访并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公平解决,也每年都向被告单位提交申请,要求为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使原告能顺利恢复生产,最近的一次申请是2014年9月18日,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2、申请书。3、采矿许可证复制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制件、营业执照复制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因被告单位未向其提供证据及事实情况介绍,因此无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具有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法定职权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就“采矿权延续登记”向被告处提出申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复制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制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盖州市沙岗镇天祥碎石土场有限公司经被告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2012年1月5日,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单位矿产科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最近一次申请是2014年9月18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法定职责。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及《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及二十八之规定,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为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行政职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采矿活动时不仅持有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也同时持有工商、安监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准予生产经营的许可证件,是合法的采矿权人,其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受到保护。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责令原告“停产”的行为都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作为对原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在原告多次申请要求被告行使对其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置之不理,消极对待,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为原告盖州市沙岗镇天祥碎石土场有限公司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四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代理审判员  曹明飞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