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陶俊宇与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俊宇;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陶俊宇,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生,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魏于鸿、崔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玉海地址:丘北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王洪兴,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陶俊宇与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陶俊宇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俊宇及委托代理人魏于鸿、崔伟、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龙、王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执行,如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的借款利息,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6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于2013年2月5日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该动产抵押物经丘北县工商局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4月24日,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便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8月3日,并且被告增加丘府林证字(2012)第2614000010-17号《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总面积为5671.6亩。2013年9月2日,被告又以公司流动资金不足,暂时不能归还原告借款为由,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其拖欠原告的500万元,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兑现承诺,原告可随时向法院起诉,并处置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及被告公司所属的一切车辆来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3日,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双方结算,被告归还了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3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延期凭据)》,该借条注明,被告现差原告450万元,保证于2014年3月30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仍然用其6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作为借款抵押,并且每逾期还款一天,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的借款利息,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2014年5月31日,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又再次欺骗原告,要求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36万元,并承诺一两个月内就一次性还清原告所有本息。原告为了能让被告早日还款,再次将36万元借给被告,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尚欠原告的两笔借款,目前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共计486万元,逾期还款利息63.54万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拖延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还原告本金、逾期还款利息549.54万元,被告迟迟不肯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如果不及时还款,可能会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从而扩进一步扩大原告损失,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486万元,并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本金4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本金3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截止起诉之前,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450万元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63万元;36万元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0.54万)。本息共计549.54万元。2、判令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时,拍卖抵押物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6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450万元是事实,但被答辩人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过高,而且其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对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计算。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偿还36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0.54万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这一诉请。2014年5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过借款事宜,当时双方协商后约定由答辩人先向被答辩人出具36万的借条,再由被答辩人交付借款款项。但在答辩人出具借条后,被答辩人一直没有交付所借款项。所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行为,但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款项,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36万元并支付0.54万元利息的诉请。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450万借款利息过高,同时其计算存在错误。36万元借款因被答辩人没有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答辩人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3、收款收据。证实:1、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4月3日赔还,月利息为1%,如若未按期归还本金,每逾期一天支付2‰的逾期利息,以及5%的违约金的事实。2、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设备抵押承诺书。3、抵押合同。4、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经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用其6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对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抵押物经丘北县工商局登记认可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归还借款承诺书。3、借款延期借款凭证。证明:1、被告到期未能还款,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预定还清本金的时间延长到2013年8月3日,原告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不变,并且被告增加丘府林证字第(2012)第2614000014-17号(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面积为5671.6亩的事实。2、被告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承诺拖欠原告的500万元借款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若不能兑现承诺,原告可随时向法院起诉抵押物,并且扣留被告公司一切车辆处置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被告2014年1月3日前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双结算,仍欠原告4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仍然用6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向原告抵押,并且承诺若未按期归还本金,每天逾期支付2‰的逾期利息,以及5%的违约金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条。证实: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定于2014年7月31日一次性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我方认为过高,应当按实际损失计算。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待证事实,对于增加丘府林证字第(2012)第2614000014-17号(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我方认为抵押合同不成立。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我们不认可,虽然借条已经写了,但是钱没有实际收到。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为1%,被告如若未按期归还本金,每逾期一天支付2‰的逾期利息,以及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用其6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对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抵押物经丘北县工商局登记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证实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预定还清本金的时间延长到2013年8月3日,原告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不变,并且被告增加丘府林证字第(2012)第2614000014-17号(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面积为5671.6亩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承诺拖欠原告的500万元借款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2014年1月3日前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双结算,仍欠原告4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仍然用6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向原告抵押,并且承诺若未按期归还本金,每天逾期支付2‰的逾期利息,以及5%的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并没有提交支付36万元现金的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被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执行,如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的借款利息,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6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作为借款抵押。2013年2月5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该动产抵押物经丘北县工商局进行抵押登记。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便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8月3日,并且被告增加丘府林证字(2012)第2614000010-17号《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总面积为5671.6亩。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其拖欠原告的500万元,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兑现承诺,原告可随时向法院起诉,并处置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及被告公司所属的一切车辆来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3日,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所借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归还了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3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延期凭据)》,该借条注明,被告现差原告450万元,保证于2014年3月30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仍然用其6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作为借款抵押,并且每逾期还款一天,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的借款利息,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后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486万元,并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息共计549.54万元。2、判令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时,拍卖抵押物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60000立万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第二笔36万的借款与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3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前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一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的逾期贷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额5%的一次性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我国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6%。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原告在起诉中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5‰)的四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的逾期贷款利息63万元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逾期贷款利息6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过高,且原告对于450借款的利息计算错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第二笔36万的借款与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给其的内容为“我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转资金困难,特向陶俊宇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360000.00),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的借条,该借条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司章及经办人熊红琴、雷宪荣的签字。以证实其将36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主张该借款被告方并没有实际收到,民间借贷属于于实践性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交付36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36万元借款没有生效。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除盖有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熊红琴、雷宪荣的签字。但原告除借条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将3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还36万的借款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双方2013年3月4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3万元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还陶俊宇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利随本清;二、如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不按以上期限向陶俊宇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陶俊宇对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60000立方米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在拍卖或变卖所得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68元,由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承担47000元,由原告承担3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陆正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