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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佳骏与彭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骏,彭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84号原告:林佳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自君,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林佳骏诉被告彭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骏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自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佳骏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借款纠纷解决地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林佳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彭自君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佳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彭自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彭自君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前,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因彭自君未归还借款,林佳骏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自君向林佳骏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林佳骏要求彭自君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佳骏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64元,由被告彭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