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伟斌与万晓波、程方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斌,万晓波,程方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531号原告:谢伟斌。委托代理人:秦玉环,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晓波。被告:程方卉。原告谢伟斌与被告万晓波、程方卉、鲁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鲁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谢伟斌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万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方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斌起诉称,被告万晓波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万晓波与被告程方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该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晓波、程方卉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晓波答辩称其不认识谢伟斌,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程方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万晓波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万晓波质证如下:证据1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其不认识谢伟斌,故对该借条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万晓波认可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是其本人所签,且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表示认可,对该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至于其质证借条上出借人一栏当时是空白的,不认识谢伟斌。本院认为,被告虽质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现在该借条由谢伟斌持有,即可认定谢伟斌是该借款的出借人。被告程方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万晓波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万晓波和程方卉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晓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期30天之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方卉与被告万晓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晓波、程方卉共同给付原告谢伟斌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万晓波、程方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