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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罪犯邹亚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亚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378号罪犯邹亚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9月16日作出(2007)永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邹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5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18日交付执行。2011年5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邹亚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邹亚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亚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邹亚军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亚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胡明华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