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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连与覃政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覃政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王连。被告覃政臻(曾用名覃永萍)。原告王连诉被告覃政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周永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昌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政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之前原告垫资帮被告工程机械加柴油,期间大部分柴油款已付,尚欠12400元未付。2009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24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2400元油款的事实,快五年了12400元欠款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欠款连本带息15822元,再加需要支付原告南宁至博白县凤山镇凤山村来回几次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的总数2500元,共合计1832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也约了多次还钱的时间,但到约定的时间被告却以“现在没钱,下个月一定有”的借口推脱。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头两年还接听电话,后来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由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后来原告每次催被告还钱便更换电话号码打给被告,且一个电话号码只能打一次,打第二次时被告就不接了,约了多次,被告就是不还钱。被告此种行为是有意赖账不想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422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2400元本金按银行6%年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利息3422元(2014年7月31日至被告还款日止利息另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南宁至凤山的其他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25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连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124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1、被告覃政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2、广西博白县凤山镇凤山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无联系地址及电话、去向不明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营流动加油罐生意,为建筑工地的挖掘机加注柴油,2009年初与被告相识,之后为被告的挖掘机加油,开始时被告都能及时支付油款,2009年下半年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油款。2009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油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将柴油供应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油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油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油款124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油款,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09年12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如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则按银行利率计付,如未超过的则按6%年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政臻支付油款12400元给原告王连;二、被告覃政臻支付利息给原告王连(利息的计算:以124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6%年利率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则按银行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王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政臻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韦素敏人民陪审员  周永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昌广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