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聂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2013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吉林、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谭吉林、王晓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30日,经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3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为索要欠款,纠集李某、顾某某(音,均另案处理)在昌邑市富昌街建设银行门前处找到借款担保人徐某某,又通过徐某某找到另一担保人车某某,后将二人用轿车强行带至昌邑市都昌街办某某村车某某家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二人在欠条上签字,并逼迫徐某某签订车辆抵押证明,将其出租车抵押给被告人聂某。之后,被告人聂某与李某、顾某某又将二人强行带至徐某某家中继续拘禁并索要欠款。次日凌晨2时许,将二人反锁在徐某某家中后离开,直至2014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徐某某让其亲属将门打开,徐某某、车某某被非法拘禁超过14小时。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二)抢劫罪2013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为索要欠款,纠集李某、顾某某将徐某某、车某某强行带至昌邑市某某家园徐某某家中,对徐某某、车某某拳打脚踢,向二人索要催款误工费,在索要无果后,从徐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5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聂某作案后在逃,于2013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书证抓获说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徐某某、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犯有数罪,且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实际有出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张某某向聂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9月28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合同利率按日加收迟延违约金;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金额千分之八滞纳金;按催款人数每人次二百元计收催款误工费”。担保人为徐某某、车某某。被告人聂某多次找张某某、徐某某、车某某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在2013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与李某、顾某某(音,均另案处理)在昌邑市富昌街建设银行门口处找到开出租车的徐某某,又通过徐某某找到车某某,后被告人聂某等三人与徐某某、车某某共乘出租车到了昌邑市都昌街办某某村车某某家中。在车某某家中,被告人聂某与李某、顾某某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徐某某、车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并让徐某某签订车辆抵押证明,约定将徐某某所开出租车抵押给聂某。后被告人聂某又与李某、顾某某将徐某某、车某某带至徐某某家中继续拘禁并索要欠款,被告人聂某在此期间向徐某某索要催款误工费,索要无果后,从徐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500元占为己有。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与李某、顾某某才从徐某某家中离开。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3月27日9时20分,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昌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度,昌邑市某某家园徐某某报警称“其与朋友车某某被聂某等人在建设路某某社区车某某家中被以拳打脚踢及刀子威胁的方式逼迫打了八万元的欠条及被逼迫抵押了出租车并被拿走手机、现金、钥匙等”。接报后,刑警队立即派员开展工作。经侦查发现:因债务纠纷,2013年3月26日18时许至2013年3月27日2时许,徐某某与朋友车某某被聂某及两名男青年控制后到车某某及徐某某自己家中,聂某等三人以拳打脚踢及刀子威胁的方式逼迫二人打了八万元的欠条、抵押了出租车,后被该三人拿走手机、现金、手表等。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聂某逃跑。2013年5月31日,聂某到昌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讯问,聂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办案说明证实,昌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未发现聂某有违法犯罪记录。嫌疑人李某及顾姓男子经多次查找未果;被害人车某某早已不在家居住,经多次查找联系后仍未找到。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聂某于2013年5月27日被网上追逃,同年6月2日投案自首。4、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聂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2012年7月12日,张某某向被告人聂某借款五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9月28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合同利率按日加收迟延违约金;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金额千分之八滞纳金;按催款人数每人次二百元计收催款误工费”。张某某在借款合同及五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徐某某、车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签字。6、借条证实,在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八滞纳金”、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上,张某某、徐某某、车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摁印。7、车辆抵押证明证实,本人徐某某因与张某某及车某某合伙用伪造材料诈骗聂某现金130000元,自愿用出租车鲁G×××××车作抵押,于2013年3月27日、28日两天把款还清后退回,欠款不结清,出租车顶账处理。该证明落款为“说明人:徐某某合伙人证人:车某某2013.3.26”。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徐某某从彭某处租赁鲁G×××××号出租车。9、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聂某处扣押鲁G×××××号出租车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物品一宗,并已将上述物品发还徐某某与彭某。(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傍晚六点半左右,我接到一东北口音男子打电话说在北海路建行路口南路东需要打车,我开出租车过去后,三个男子驾驶一辆别克轿车停在我车前,车上三个男子上了我的车,其中一个男子是我认识的经营美丽汇KTV的聂某,他们三个人上车后扇我的耳光又用拳朝我身上打。打完后,聂某让我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说在济南;聂某又让我联系车某某,到晚上十点左右我联系上车某某,他说在建设路过大年饺子城附近。找到车某某后,因聂某之前不知道车某某的住址,聂某就逼着我们去了建设路南头南店社区车某某家中。在车某某家中,聂某对我和车某某拳打脚踢,逼我们还钱,最后用刀子吓唬我们在一张八万元的欠条上签了名。之后聂某他们又逼着我写了自愿抵押我的出租车的条子,大体内容是“我自愿将车租车(鲁G×××××)抵押给聂某,欠款十三万元”。晚上十二点多,聂某又押着我和车某某去了我家,到我家后,他们又拳打脚踢的打我,让我拿出身上的钱来当他们今晚的费用,我身上的五百块钱和手机被他们翻去了,他们还从我家梳妆台抽屉拿走了一部手机和一块手表,凌晨三点多钟,他们从我家走了,开走了我的出租车。高个男子一米八左右,东北口音,平头;另一个男青年一米七五左右,胖,东北口音。聂某他们从我家离开的时候拿走了我的钥匙,还把我家门锁住了,我和车某某被锁在家里,我从阳台看,聂某他们出了我家门就到了楼下车上一直到傍明天才离开,我不敢叫人来开门。第二天九点来钟我才找人来给我们开的门。当时聂某他们打我,把我打怕了,他们三个一直在旁边看着,我不敢离开,再说在自己家里,跑了也没用,车某某也是让他们打怕了,具体怎么想的我也不知道。张某某借了聂某五万元,因为一直没还,加上利息本金,五万元涨到了八万元。聂某把我和车某某关在车某某家里先是吓我们,然后拿了张八万元的欠条,我记得当时已经写好了,张某某在上面签字,聂某又逼着我和车某某在上面签字。聂某具体几点从我家走的我记不清了,反正是过了十二点走的,走的时候把我家的钥匙和手机都拿走了。当时我身边还放着一部小灵通手机,但没敢打电话,聂某走的时候把防盗门反锁了,我和车某某在里面,门打不开也出不去,一直到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我给我姐夫打电话,因为是他的房子,他还有串钥匙,我姐夫给我打开门,我和车某某才出来。我姐夫在青岛做生意,出去挺长时间了。2、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晚7点左右,我接到徐某某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建设路过大年饺子馆附近,接着徐某某开出租车过来找我,到了之后我发现车上还有其他三个男子,他们吆喝着要去我家看看,我就领着他们去了我家。三个男子一个戴眼镜,偏胖,昌邑口音;一个一米八左右,平头,东北口音;一个一米七五左右,胖,东北口音。到我家后,高个子东北口音男子就开始打我,用脚跺我,徐某某过来劝,打我的男子又接着打徐某某,戴眼镜的男子写了张十三万的欠条让我们签字,我们不愿意签,打我们的东北男子用刀子吓唬我们,逼我们签了字,之后又逼着我和徐某某在一份抵押徐某某出租车的纸上签了字。我才知道三个人是来找我们要钱的,因为我和徐某某之前给张某某借钱作的担保人。签完字,他们又拉着我和徐某某到了徐某某家,临走前,他们还把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翻出来拿走了。到徐某某家,他们三个人先翻的东西,翻出来手表、手机,那个高个子东北男子又打徐某某来,之后他们又和我们要钱说是那晚的费用,最后他们从徐某某身上翻出五百块钱。到三月十七日凌晨三点来钟,他们三个人把我和徐某某锁在徐某某家中,他们就走了,临走还吆喝让我们尽快还钱。(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我因为要承包地急需一笔钱,通过朋友认识了聂某,聂某说需找人担保,我找了徐某某和车某某两个人担保,当时说的利息是一毛五,我给聂某打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聂某扣了两个月的现金,给了我三万五千元。借钱后我因为生病住院,没有还聂某的钱。今年春节后,聂某找我还钱,我没有钱,他就带人打了我一顿。前几天,我听说聂某又带着人把徐某某和车某某打了一顿。(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非法拘禁他的聂某。(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某被人打伤面部造成左眼挫伤,左眼球结膜淤血,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聂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张某某借我五万元钱,当时谈好利息是银行利息四倍,借款期限两个月,两个月还不上以后每天加收借款金额千分之八的滞纳金,还不上去催款的费用是每人每次误工费200元,张某某找徐某某和车某某当的担保人,当时合同一式两份,我和张某某一人一份,徐某某和车某某都签的字。张某某借钱后一直不还,我给他打电话不是不接就说在济南。我找徐某某和车某某,他们也是躲着不见我,到后来不接电话。今年我听说徐某某开出租车上夜班,3月26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叫了我店里一个叫李某,一个叫顾某某的服务员开车到了富昌街建行路口,我叫李某给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开车来了后,我们三个一起上了徐某某的出租车,先和徐某某说好去找张某某,没找到他,然后徐某某给车某某打电话,我们一起去的车某某家,因为徐某某、车某某不接电话躲着我,我朝徐某某和车某某身上跺了几脚,还朝他们脸上打了几耳光,具体怎么打记不清了,李某和顾某某打没打他们我没注意。我叫李某和顾某某去是为了有个帮衬,尽量把钱要回来,我自己去的话办不成这个事。我和他们说张某某借钱的事,车某某把我单独叫到屋里,说徐某某有出租车,他出面找徐某某抵押给我,等天亮再找战友借钱把车赎回来。之后车某某找徐某某单独商量,徐某某同意先用车做抵押,天亮后再筹钱把车赎回,我让他们打了个条,大体内容是“自愿将出租车抵押给聂某,还上钱后将车赎回,钱数是十三万”,打完条以后是十点多钟,我叫徐某某和车某某一起去了徐某某家中,让徐某某和车某某两个在一起,第二天我再去找他们凑钱还钱。在徐某某家中,我问徐某某要了五百元钱,当做当天晚上催款费用,李某和顾某某拿没拿东西我没注意,晚上十二点左右我们就走了,具体时间我没注意,走的时候我把徐某某家的门反锁了。第二天我去徐某某家没见到两个人,两个人不知道怎么开的门又躲了。上述证据,被告人聂某对晚上离开徐某某家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是11点左右谈完走的;自己没有拿过刀子,也没有打人,系在公安的诱导下承认的打人;徐某某家的门本来就是坏的,自己离开时没有反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受到胁迫或刑讯逼供,因其系主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也予以签字确认,故其被诱导承认犯罪事实的意见,不成立;又因被告人聂某与李某、顾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害人徐某某的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聂某与李某、顾某某均应对此后果负责,故认定被告人聂某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离开时间问题,因被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二被害人对此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时间予以认定;因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离开时门锁状态为反锁,并因为此原因导致二被害人自由受到限制,因此本案非法拘禁时间应认定为被告人离开的时间。故本案事实以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聂某与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徐某某医疗费、出租车租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现金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徐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为索取债务,与他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虽在被害人徐某某不自愿的情况下占有其财物,但系基于还款协议之约定,而并非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伟伟审 判 员  张维亮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