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淑爱、阎芝道等与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顾海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爱,阎芝道,阎胜道,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顾海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淑爱。原告阎芝道。原告阎胜道。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金口镇店集南里村。负责人顾海伟,该经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韩忠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伟。系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韩忠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振华街46号。负责人何学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淑爱、原告阎芝道、原告阎胜道与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被告顾海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爱、原告阎芝道、原告阎胜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与被告顾海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忠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爱、原告阎芝道、原告阎胜道共同诉称,2014年9月23日,李强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城阳区李仙庄工业园海科佳包装厂处与阎洪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阎洪光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阎洪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18.86元,死亡赔偿金457951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63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26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544986.86元,现按照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20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与被告顾海伟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强系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系该车车主,被告顾海伟系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的业主。李强系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与被告顾海伟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同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正常直行,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次要责任划分,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险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6时10分许,李强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李仙庄工业园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科佳包装厂处,与阎洪光驾驶的沿工业园南北路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阎洪光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观察不周的违法行为与阎洪光驾驶电动二轮车左转弯未在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过错相等,李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阎洪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阎洪光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3日13时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6718.86元。受害人阎洪光生于1947年2月24日,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57951元(35227元/年×13年),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2)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63元(42688元/年÷365天×3人×15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450元,施救费26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淑爱系受害人阎洪光生前配偶。原告阎芝道、原告阎胜道分别为受害人阎洪光的长子和次子。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阎洪光系二轮电动车所有人;李强系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系该车车主,被告顾海伟系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个体业主。李强系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车损费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阎洪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李强与受害人阎洪光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作为直接侵权人李强的雇主及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应承担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顾海伟作为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的业主,依法应与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被告顾海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718.86元,死亡赔偿金457951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63元,尸检费450元,施救费2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阎洪光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车损费为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18.86元,死亡赔偿金457951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63元,尸检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60元,车损费600元,共计533586.8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718.8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6718.86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57951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63元,尸检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600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600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1205.6元(416008元×70%)。原告的施救费260元,车损费600元,共计8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爱、原告阎芝道、原告阎胜道经济损失人民币117578.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淑爱、原告阎芝道、原告阎胜道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12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即墨市鑫志诚装潢材料经销处、被告顾海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淑爱、原告阎芝道、原告阎胜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刘淑爱、原告阎芝道、原告阎胜道负担1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4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