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静与汪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静,汪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丁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昌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叙,鑫博汽修厂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静诉被告汪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杰、被告汪叙、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静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汪叙驾驶苏C×××××轿车在矿大科技园由东向西行驶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撞到原告停放的苏C×××××车辆,致使苏C×××××车辆受损。后交通警察出警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汪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车辆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为20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100元、评估费700元、交通费47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叙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车辆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车辆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27分左右,被告汪叙驾驶苏C×××××轿车在徐州市矿大科技园由东向西行驶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原告丁静停放在路边的苏C×××××轿车,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徐价证交字(2015)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其评估车损为20100元。原告丁静为此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支付了评估费700元。被告汪叙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苏C×××××轿车系其父亲汪希强所有,其系随汪希强生活期间使用苏C×××××轿车发生事故。汪希强已为该苏C×××××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原告丁静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汪叙、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汪叙驾驶苏C×××××轿车撞到原告丁静停放在路边的苏C×××××轿车,导致苏C×××××轿车受损,且被告汪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车主汪希强已为苏C×××××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汪叙是汪希强允许的驾驶人,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丁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丁静承担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再由被告汪叙向原告丁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静主张车辆损失费20100元、评估费700元,已提交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相应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静主张交通费474.70元,不符合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车辆损失费201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丁静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向原告丁静赔偿18100元。上述评估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汪叙向原告丁静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丁静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向原告丁静赔偿车辆损失181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叙赔偿原告丁静评估费700元。四、驳回原告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汪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