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29
案件名称
冯贤军与陈明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明聪;冯贤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2075号 原告:冯贤军,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耀菁,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明聪,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平萱,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冯贤军诉被告陈明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起诉材料),依法由审判员陈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新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达,被告陈明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金、梁平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约12时,原告在家门前与同村的陈修龙因房地问题发生纠纷,站在一旁的被告没有问清情况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对此没有过问,也没有赔偿任何费用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97.16元(其中医疗费6242.78元,误工费5154.3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2日约13时,因村里挖水沟安装自来水管,被告看见原告与陈修龙发生矛盾,被告便上前与原告理论了几句,当原告用右手掐住被告脖子时,被告用手拨开原告的手后便离开现场。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且双方发生口角已经过一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至18日期间,原告在自家门前与同村村民陈修龙因安装自来水管侵占房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口角引起打驾,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到北海市海城区高德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该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如下:原告左胸软组织挫伤。此后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到北海市海城区高德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657.3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院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私人诊所处方笺25份,因上述处方笺上临床诊断栏内的内容均有多处涂改地方,且没有列出用药情况,处方笺上的“收费员、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患者签名”等栏目均为空白,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上述处方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安装自来水管侵占房地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因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至18日期间被打伤,且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一直在医院治疗,而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本案没有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聪应赔偿医疗费1657.38元给原告冯贤军; 二、驳回原告冯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培荣 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新友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