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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与刘永松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松,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松,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北路**号天恒大厦*座*楼***室。负责人:刘栋,该事务所主任。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诉刘永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刘永松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永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刘永松不服,以协议条款系被上诉人单方拟定,未与其充分协商,被上诉人未对协议中关于管辖的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由上诉人先签字后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盖章后未寄还给上诉人,协议中关于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遵义,应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十二条中已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则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乙方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富水北路66号,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刘永松提出其签订的合同中未提示的管辖权条款无效,但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合同条款提示说明的义务。刘永松提出《委托代理协议》系由上诉人先签字后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盖章后未寄还给上诉人,故协议中关于管辖的条款无效。刘永松在《委托代理协议》上签字认可,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其签字后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盖章后未寄还给上诉人,该情形并不影响《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综上,刘永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