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坪刑初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振宇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1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定全,男,汉族,系被告人何某某叔父。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何定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早上6:55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R363**号大客车,从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向高坪区老君镇凌云山景区方向行驶,至青莲公交站台上下客后,向前行驶约150米,见右前方的被害人卢某某正准备打开停在道路右边的豫JZJ1**号小车的车门进入驾驶室,因其麻痹大意,未充分观察道路周边情况,与该车发生刮碰,致卢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随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以上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以上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称事发后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自己也对其进行补偿,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以上指控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在禁止停车路段违章停车,与本案发生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辩方服从交警部门由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的认定意见,仅请求人民法院在对何某某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充分赔偿,并获得谅解,且何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对何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也以相关证据支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南充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案发当时驾驶的是该公司川R363**号第19路公交客车。被害人卢某某系河南省濮阳市人,案发时,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也在卢某某的车上。案发后,被害人卢某某之子卢张某某全权委托孙某某处理事故赔偿事宜。2014年12月10日,南充市公交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547455.5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卢某某亲属损失人民币3万元。前述赔偿款项共计577455.5元均由孙某某代收,并代表被害人卢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要求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何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南充市公交车辆运行GPS定位数据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振宇的供述,川R363**肇事客车《鉴定意见书》,豫JZJ1**号小客车《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尸检笔录、尸检照片和法医《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何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载监控视频和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在禁停路段停车的事实。2、被害人之子全权委托孙某某处理赔偿事宜的《委托书》,孙某某出具的《收条》、《领条》、被告人何某某给被害人家属的《致歉书》、孙某某代被害人家属对何某某表示谅解所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款577455.5元,并对何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3、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某表现良好,要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社区愿对其管教和矫正。4、李某某的低保证、《出院证》。辩护人出示该证据主要为了证明何某某岳父家庭困难,体弱多病,须人照顾。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人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第1项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控方已出示,并得到确认,这里不再确认;第3、第4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仅供参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卢某某停车的路段确实有禁停标志,但卢某某在禁停路段停车,与本案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人何某某的疏忽大意是发生本案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何某某和辩护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表示认可,仅请求法庭在对何某某量刑时,考虑被害人违章停车的情节对何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方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钠,决定对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各种量刑情节,考虑到何某某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华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