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乐恩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恩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恩惠(自报),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恩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恩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乐恩惠去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时尚网吧上网时,看到被害人陶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遂靠近陶某某的身旁,伸手去摸其裤袋(内有钱包一个,现金199元),欲偷走裤袋内的财物,后被陶发觉。随后陶某某和网吧主管当场将乐恩惠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乐恩惠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恩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乐恩惠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恩惠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恩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乐恩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乐恩惠扒窃他人财物,犯罪未遂,认罪,累犯。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乐恩惠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乐恩惠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乐恩惠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恩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