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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风兰诉马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马某,男,1963年9月22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在男方父母与女方父母撮合、包办下与被告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86年8月17日生下儿子马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伤害,不分场合伤人,对原告父母和家人排斥,经常因原告回娘家而吵架。结婚后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没有工作,婚后在家抚养儿子、照顾公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患有哮喘病,生病时原告细心的陪护,为被告请大夫看病、请护士到家打针。为了供儿子上大学,为了照顾被告,原告放弃了外出打工赚钱,于2005年7月开始在家养猪。2008年被告下岗后,原、被告在家一起养猪,可是被告恶习不改,张口就吵,原告实在不想忍受,选择出来给弟弟打工卖手机,每月工资2,000.00元。原告打工3年攒下6万元,儿子结婚拿出2万元,还结婚借款1.5万元,给儿子买车用了1.2万元,1.3万元给家里买猪饲料。儿子结婚公公给7万元,就是因为这7万元,每次被告与原告吵架,都说原告欠被告的钱,爷爷给孙子结婚的钱,却让原告当欠款还,这不应该是原告的欠款。由于多年的操劳原告也身患疾病,最严重的是颈椎增生,经常头晕卧床,没有人照顾。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家庭共同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申请登记结婚,不是父母包办。原告与被告为前后院居住多年的老邻居,属于青梅竹马,成年后经过2年多自由恋爱结婚,各方父母十分了解双方家庭及双方当事人,赞同这桩婚姻。原告称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之语欠于稳妥,患哮喘更不为理由。被告的性格、身体状况,原告及原告家人在婚前10多年就已经知道。原告提出抚养儿子、照顾公婆与事实不符,原告抚养下一代是天经地义,被告在上班,原告没有工作看管儿子理所应当。原告所述照顾公婆不属实,当时被告父母身体健康,照顾公婆的说法无从谈起。原告称被告恶习不改实为用词错误,夸大矛盾。原告称因不想生气所以去弟弟处打工,是原告在逃避脏累、欲求安逸。原告一直以来非常讨厌在家与被告共同劳动,经常表露不愿意在家劳动。去外地打工期间挣的钱只拿出2万元帮助儿子结婚,其他一切均为原告个人所有,未投入家庭生活。原告急迫缴纳社保,为下一步生活铺平道路,是原告诉讼离婚的计划。原告称儿子结婚公公赠送孙子7万元,不属实。7万元事实为被告方暂借欠款,用于儿子婚房首付。被告以维护家庭角度,对原告的行为暂不追究。在过去生活中被告也原谅了原告生活中的其他过激行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保护被告方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某某(1986年9月20日生,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并共同生育一名男孩,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多多沟通,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