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莫新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新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33号罪犯莫新良,男,生于1954年3月3日,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清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新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合并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爱惜劳动工具。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新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新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