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权荣与邵乐钦、吕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权荣,邵乐钦,吕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陈权荣。委托代理人:黄宝余。被告:邵乐钦。被告:吕素薇。原告陈权荣诉被告邵乐钦、吕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本市虹桥镇上陶村的三处房产(所有权证号:120f27037、120f27035、120f27033)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宝余、被告邵乐钦、吕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当日,原告通过其妻许晓琴份二次将各100万元汇至被告邵乐钦的银行账户,被告邵乐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198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1份、汇款单2份,证明被告邵乐钦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现无力偿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邵乐钦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当日,原告通过其妻许晓琴分二次将各100万元汇至被告邵乐钦的银行账户,被告邵乐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乐钦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邵乐钦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乐钦、吕素薇应共同偿付原告陈权荣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1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