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卢家章与谢全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章,谢全省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卢家章,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全省,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卢家章诉被告谢全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丽、被告谢全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家章诉称:原告经过合法工商登记注册,成立阳西县中天汽车租赁行,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4年1月29日,拥有驾驶证的被告谢全省与原告经营的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车牌号为粤QKR7**的小客车租给被告谢全省驾驶,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承租车辆交给其他人驾驶。租赁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承租汽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卢显西驾驶,卢显西驾驶车辆于2014年1月31日21时32分在S278线溪头镇潮丰小学门前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一死七伤、汽车遭受重大损坏的严重后果,卢显西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卢显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经济损失如下:现场吊拖至停车场费用300元,现场施救费340元,停车费1860元(10元/天),车辆修理损失费12005元。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31日(即农历新年初一),该车新年(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租金每天300元,11天租金为3300元;新年过后,车辆租金每天2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231天,租金为46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4005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共64005元。因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4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全省辩称:一、原告告错了对象。原告应告服刑的卢显西,答辩人并未将承租车辆交给卢显西,而是卢显西盗走锁匙后盗开的,所以原告应向卢显西索赔。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盗开者应对盗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与无过错的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无关。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5时,被告谢全省到原告卢家章经营的阳西县中天汽车租赁行租赁车辆,双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租赁期从2014年1月29日5时5分起,没有约定租赁车辆终结时间;第三条载明“1、基本租金:每天(24小时)为人民币300元;2、超时租金:超时租赁时间,按每小时加收,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租赁时间3小时的按第三条第一款(即每24小时300元)执行”;第八条载明“1、租赁车辆所有权属甲方(原告),在租赁期间内归乙方保管和使用,乙方(被告)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给其他人驾驶。否则乙方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全部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第八条载明“2、租赁期间,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或人员伤亡时,应当依法保护现场,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和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甲方派人协助乙方,乙方必须承担因事故所延误天数的租金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卢家章收取被告谢全省支付的1000元租金后将用于车辆租赁的粤QKR7**号小客车交给被告谢全省使用,被告取得租赁车辆后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卢显西。2014年1月31日21时32分,卢显西驾驶粤QKR7**号小客车沿S278线由溪头往阳西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溪头潮丰小学门前路段处时,与对向刘平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搭载刘开初、刘勇、刘金莲、刘泳彬、刘运萍、刘雪娴、刘太春等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平、刘开初、刘勇、刘金莲、刘泳彬、刘运萍、刘雪娴、刘太春等八人受伤(其中刘开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日0时左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显西弃车逃逸。粤QKR7**号小客车被阳西县交通拯救队拖至停车场停放,共花费现场吊拖至停车场费34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300元及停车费1860元,2014年8月12日粤QKR7**号小客车被送到阳西县幸达修理厂进行维修,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修复费为12005元,该车在2014年11月15日修理好,共用修理费10880元。被告谢全省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当天(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1000元的车辆租金,其余车辆租金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卢家章。原告卢家章将涉案的粤QKR7**号小客车租赁给被告谢全省使用及至该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及维修延误,原告请求租金从被告租车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另查明,阳西县中天汽车租赁行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零售等,原告卢家章系该租赁行业主。粤QKR7**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卢家章,实际支配人是原告卢家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卢家章依约将租赁车辆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租赁车辆被交警依法扣押并且未能及时维修,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车辆租赁起至被扣押及维修期间的租金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现场吊拖至停车场费34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860元及租金495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231天的车辆租金,其中2014年2月1日到2014年2月11日按每天300元计算,2014年2月12日到2014年9月30日按每天200元计算),合共5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粤QKR7**号小客车事故发生后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2005元,后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10880元,因此应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10880元作为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按评估价12005元计算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共6288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车辆租金1000元,至发生事故时(2014年1月31日)共三天的租金应为900元(300元/天*3天),尚余100元(1000元-900元),该款应从中扣减,则被告谢全省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2780元。对于被告以其并未将承租车辆交给卢显西而是卢显西盗走车匙盗开该承租车辆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卢显西承担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谢全省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被告认为其没有将租赁车辆交给卢显西驾驶而是卢显西盗开该车辆,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本院已生效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是被告将租用的粤QKR7**号小客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卢显西使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租用的粤QKR7**号小客车平时最多租金为每天15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将签订合同时的每天300元调到每天200元合情合理,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谢全省与卢显西之间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谢全省赔付后可另循法律徐迳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全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现场吊拖至停车场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租金合共62780元给原告卢家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谢全省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稳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