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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舒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43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玉、被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庄某某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舒某某享有和承担。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11月购买,为购买该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松江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8万元(以下币种同),离婚后,为办理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原、被告双方与工商银行松江支行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并经公证,该协议约定将主贷人变更至原告。双方离婚后,上述银行贷款一直由被告按约每月偿还,2014年3月起,被告开始有逾期还款的行为,后经银行催告,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2014年7月开始,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偿还该银行贷款。由于被告不再偿还银行贷款逾期三个月,工商银行松江支行将庄某某诉至法院,现该案已经判决,为此,原告庄某某已归还工商银行松江支行本息14,742.63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473,666.71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上述所欠银行贷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3日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松江支行的贷款本金473,666.71元;2、被告偿付原告上述贷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14,742.63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62号案件的诉讼费4,1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4元。被告舒某某辩称:原、被告与工商银行松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在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之后,并经过公证,已经对原“离婚协议”内容予以变更且已实际履行。该变更协议是经工商银行松江支行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其名下的债务转移给原告,原告已经成为原合同的债务人,被告无需再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在知道今后办理产权过户时,未偿还贷款需要由变更后的产权人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才肯签订“所有债权债务由舒某某享有和承担”这一条款的,也就是说,讼争房屋产权从过户时开始由原告享有,未偿还的贷款同时由原告承担,从离婚协议的签订到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签订,一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债务转移后与被告没有另订新的协议的情况下,无权再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尽管被告在债务转移后曾代替原告偿还过部分贷款,是因为原告在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后,拒不向银行提供还贷账号,银行无法向原告收款,银行工作人员劝说被告,被告考虑到曾经夫妻一场的情份及为避免个人征信问题,故暂时先垫付的,这是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不得已所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4月3日双方在江苏省沐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1、舒某某、庄某某双方自愿离婚;2、女孩舒展由舒某某抚养,女孩舒菲雅由庄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双方有协助对方看望孩子的义务;3、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芙蓉新村(泽普路318弄)32号501室、沭阳县桑墟展宏业制品厂和大众途安苏DHXX**轿车一辆归舒某某所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庄某某所有,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4、所有债权债务由舒某某享有及承担。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50平方米,购买该房时向工商银行松江支行贷款58万元,该房购买后登记在被告舒某某名下。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与工商银行松江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贷人)舒某某变更为庄某某;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舒某某、庄某某变更为庄某某,原合同未作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该协议经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公证。2014年5月8日,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该房屋的产权及抵押权的变更申请,2014年5月14日,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及抵押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的权利人及房屋抵押人均变更为原告庄某某。又查明:原、被告2013年4月登记离婚后,被告仍按原来的方式向工商银行松江支行归还贷款的本息,2014年3月起,被告有未按时归还上述贷款的情况,经银行工作人员的催促,被告又将贷款归还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之后,被告认为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该贷款的借款人已变更至原告庄某某,该贷款理应由庄某某归还,故明确表示不再归还该贷款。而原告则认为,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债权债务包括该房屋贷款,根据离婚协议,该贷款应由被告舒某某归还。由于双方均不履行还款协议,2014年10月10日,工商银行松江支行以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为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庄某某履行还款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了本金5,799.85元、利息5,273.96元,2014年10月23日归还了本金1,933.33元、利息1,795.03元。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某某偿还工商银行松江支行借款本金467,866.86元及相应的利息。庄某某因该案承担案件受理费4,1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4元,合计承担诉讼费7,08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公证书、银行催款单、银行凭证、(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确认离婚协议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向工商银行松江支行的购房贷款,被告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认为,原、被告与工商银行松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是债务的转移,本院认为,从登记离婚到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需对离婚协议变更的情形,双方也没有对离婚协议变更进行过协商处理,因此,该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只是对工商银行松江支行购房贷款的借款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不是对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变更,被告所称的该债务已转移之说,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付工商银行松江支行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支持;尚欠工商银行松江支行贷款467,866.86元,按生效判决应由原告支付给工商银行松江支行,但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案的诉讼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某给付原告庄某某贷款本息14,742.63元;二、被告舒某某给付原告庄某某467,866.86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舒某某给付原告庄某某482,609.49元;三、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410.50(已付),被告舒某某负担4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