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宁波君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任志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君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志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宁波君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计新。委托代理人:金歌。被告:任志杰。原告宁波君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志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君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歌,被告任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君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任志杰系武进区横山桥顺春电动车配件厂业主。原、被告自2013年7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线路板,加工款金额合计115138.9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2488.16元。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72650.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加工货款72650.7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加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君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2650.76元的事实。被告任志杰质证认为无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加工合同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的事实。被告任志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任志杰答辩称:被告对尚欠原告加工款72650.76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加工的产品因切割没有到位,导致被告的产品成为不良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志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产品实物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切割问题以及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宁波君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在检验的时候就应该发现这些问题,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产品质量投诉,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约定。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定作的产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定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君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72650.7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578元,由被告任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