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露,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露、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因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原告的父亲又体弱多病,随着女儿周某乙的出生,家庭开支进一步加大,家庭矛盾也进一步加剧,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父亲突患××,家庭又花去一大笔开支,导致原、被告的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500元/月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被告熊某辩称:1、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2、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的话,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起诉状有多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因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2月,原告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育有一女。原、被告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宽容,珍惜夫妻感情并积极改善夫妻关系,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努力维持家庭关系和睦,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向红二0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