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中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9-06
案件名称
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周忠万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周忠万;朱风农;周荣清;周志明;周兴;周秀英;周明四;周海;白建国;周霖;墨江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中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泗南江镇千岗村坝沙田。法定代表人陈永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万,男,1957年4月23日生,哈尼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住墨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风农,女,1959年8月21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人,住红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清,男,1963年10月16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明,男,1966年2月10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男,1968年10月6日生,哈尼族,本科文化,墨江县雅邑镇学校教师,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步行街珠烁苑二栋一单元2楼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英,女,1971年5月1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普洱市思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四,女,1974年8月1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男,1977年9月13日生,哈尼族,大专文化,墨江县地道酒厂职工,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园丁小区糖厂职工宿舍。被上诉人周忠万、周荣清、朱凤农、周志明、周秀英、周明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周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国,男,1987年3月9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住墨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霖,男,1990年1月24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墨江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墨江县联珠镇果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凡,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饶富春,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忠万、朱凤农、周荣清、周志明、周兴、周秀英、周明四、周海、白建国、周霖、墨江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县人民法院(2013)墨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受害人周某系八个原告的亲弟弟,未婚。2012年6月24日,周某到被告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泗南江电站库区钓鱼,乘车从坝头往坝溜镇方向行驶,途经距离大坝300米左右的公路时,其手握的鱼竿触碰到架设在公路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遭电击死亡。该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到现场勘查后,经过墨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墨)公司鉴(尸)字(2012)39号】鉴定文书,认定周某系电击死亡。经过被告墨江供电有限公司、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鱼竿进行鉴定: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涉案鱼竿中织物缠绕着的防滑手柄表面和鱼竿最内层的尖部套杆的尖部表面位置存在被电击导致的烧灼痕迹。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涉案鱼竿中织物缠绕着的防滑手柄表面和鱼竿最内层的尖部套杆的尖部表面的电击烧灼痕迹,系动态接触相应位置的高压电客体被电击而形成。周某系在本事故中因手持涉案鱼竿接触高压电客体而被电击死亡。周某生前系墨江县民族学校教师,2011年的工资收入为25704元。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系被告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输电设施于2013年3月25日无偿转让给墨江县人民政府。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输电线路发生触电事故引发的纠纷,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输电高压线路发生致周某死亡的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464720元(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按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12个月×6个月计算=24498.50元),共计489218.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者周某进入库区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事故的产生承担20%的责任,即97843.70元,被告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391374.80元。原告诉请的尸体运送费3500元、丧葬用品费1039元、骨灰盒安放服务费5000元、火化费550元,农村意外死亡风俗处理费730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对交通费4860元、误工费6480元、住宿赘240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墨江供电有限公司称致事故发生的输电线路并非属于被告所有和管理的资产,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墨江供电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墨江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称,发生事故的输电线路设施的产权已经移交给墨江县政府,被告不应当为因该线路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为发生事故时,该输电线路系被告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输电设施于2013年3月25日才无偿转让给墨江县人民政府,故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霖称,事故发生时其只是一个驾驶员,对周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建国称周某的死亡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周忠万、朱风农、周荣清、周志明、周秀英、周兴、周明四、周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1374.80元;二、驳回原告周忠万、朱风农、周荣清、周志明、周秀英、周兴、周明四、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原告周忠万、朱风农、周荣清、周志明、周秀英、周兴、周明四、周海承担1717元,由被告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2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受害人真实死因是否确系高压电电击形成。1、墨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两份鉴定结论就涉案同一根鱼竿存在严重矛盾,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两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认定受害人周某的死因系高压电电击所致。2、受害人的致死原因不明,应由被上诉人周忠万、朱凤农、周荣清、周志明、周兴、周秀英、周明四、周海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已履行安全警示义务的11张现场照片是错误的。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1、受害人在禁止垂钓的库区违法垂钓的行为有重大过错。2、被上诉人周霖、白建国与受害人共同垂钓,放任受害人将鱼竿随意伸出车窗外,未能注意受害人所持鱼竿与输电线路可能接触,具有重大过错。3、上诉人已将涉案输电线路委托由被上诉人墨江供电公司全权管理,并且在2013年2月25日将涉案输电线路的产权无偿转让给墨江县人民政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兴、周海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两份鉴定意见均为受害人周某系触高压电电击死亡。事发地点是距库区40米外村民往来的公路上,公路正上方有10千伏高压线经过,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生产导致受害人死亡。事发时事发地点和附近无任何警示标志,上诉人提供的11张现场照片是事后补做的。库区钓鱼违法无任何法律依据。受害人生前身体健康,死亡与疾病无关,鉴定为电击死亡后,没有必要再进行尸体解剖。被上诉人墨江供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答辨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二、一审没有让被答辩人周霖、白建国承担责任与法律不符。被上诉人周霖、白建国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阅卷宗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两份鉴定文书就鉴定的鱼竿长度不一致、电阻测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受害人致死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的是关于死者尸体检验的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系手持鱼竿时意外与高压线接触,致电击死亡,而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是痕迹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鱼竿中织物缠绕着的防滑手柄表面和鱼竿最内层的尖部套杆的尖部表面位置存在被电击导致的灼烧痕迹,系动态接触相应位置的高电压客体被电击而形成,死者是因手持的涉案鱼竿接触高压电客体而被电击死亡。两份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类型和范围不一致,在鱼竿测量长度、电阻测定上也不一致,但鉴定意见均为死者系手持鱼竿与高压线接触被电击死亡。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致死原因不明,不应采信两份鉴定意见,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对于两份鉴定意见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是涉案输电线路的经营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墨江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但是被上诉人墨江供电有限公司只是受托对输电线路进行管理维护,泗南江电厂的供电系统还是由上诉人在实际经营。上诉人是于2013年2月25日将涉案输电线路的产权无偿转让至墨江县人民政府,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仍是涉案输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11张现场照片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但上诉人经营的是具有高压性质的高度危险活动,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故意行为造成的,对受害人的死亡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受害人擅自进入禁止垂钓的库区违法进行垂钓,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处受害人负20%的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手持鱼竿碰到输电线路触电死亡,被上诉人周霖、白建国对其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有误,但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云南滇能泗南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瑞斌审判员 熊西南审判员 王晓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如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