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韦某使用微信并以“韦某晨”的名字认识秦某,后双方成立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至6月25日,韦某以做工程资金紧张、需要钱周转等借口,多次向秦某提出借钱,秦某信以为真,先后给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柳州银行卡交给韦某,还通过转账或直接取现的方式,总共被韦某骗取资金累计人民币33500元。6月30日,韦某再次以上述借口提出借钱时,秦某即将购买的三件黄金首饰交给韦某拿去抵押换钱,后韦某把黄金首饰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来宾一家首饰店。韦某骗取得钱后均用于赌球或者其他挥霍。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金挂坠、金项链、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294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韦某假冒“韦某晨”之名在微信上与秦某相识,之后以男女朋友相处。2014年6月14日至6月25日间,韦某以做工程资金紧张等为借口,多次骗取秦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3500元及黄金首饰三件。韦某骗得钱财后,全部用于赌博或者挥霍。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秦某被骗的三件黄金首饰价格为人民币29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浙黄金售货单、抓获经过、秦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秦某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韦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告人大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责令被告人韦某再退赔被害人秦某花经济损失人民币4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信红审 判 员 韦丽芬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期限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一loz犯罪情节较轻的;loz二loz有悔罪表现的;loz三loz没有再犯罪危险;loz四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志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