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溪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鄂竹溪刑初字第0004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裕江,居民。诉讼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指定辩护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自诉人陈裕江以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12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裕江及其诉讼代理人华松,被告人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裕江诉称,自诉人的一块地与被告人的一块地相邻。2012年上半年自诉人播撒除草剂时,误伤了被告人地里的玉米苗,当时自诉人同意待玉米收割后,对被告人进行补偿。2012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袁某没有经自诉人同意擅自在自诉人地里掰玉米,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上前厮打自诉人,并将自诉人腿绞住重重摔倒在水泥路面上,后又骑在自诉人身上,用拳头猛击自诉人身体。致使自诉人左腿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自诉人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其身体受到伤害和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袁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那天我们为掰玉米的事情发生了争执,自诉人先把我抱住,我也把他抱住,我们两人就抱在一起扭来扭去,是自诉人腿抽筋站不住了,最后都摔倒了。自诉人自己造成的伤害,我没有赔偿的义务,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裕江的土地与被告人袁某的土地相邻。2012年上半年自诉人播撒除草剂时,误伤了被告人地里的玉米苗,当时自诉人称待收玉米后,对被告人进行补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袁某见自诉人陈裕江在地里掰玉米,被告人袁某也去掰玉米以抵偿其玉米收入的损失,自诉人陈裕江看见后不让袁某掰玉米,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陈裕江将袁某抱住,两人便在竹溪县水坪镇漫液村五组陈某家旁边的乡村水泥路上相互搂抱厮扯,都想将对方摔倒。在搂抱厮扯过程中,两人同时面对面侧身摔倒,被告人袁某起来骑在陈裕江身上用拳头打其身体被陈某劝止,致自诉人陈裕江左腓骨小骨头骨折伴有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自诉人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6501.3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7761.30元。上列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陈某、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自诉人受伤的部分事实。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3、《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裕江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4、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5、自诉人陈裕江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居民身份。6、竹溪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自诉人因伤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自诉人受伤治疗的花医疗费7333.40元的事实。8、《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自诉人伤情鉴定为九级的事实和鉴定费用126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某对其身份证明、竹溪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某对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陈某、周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两份《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诉人陈裕江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自诉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陈裕江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件中,事件起因是自诉人引起的,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后果,自诉人也存在过错,故自诉人对民事赔偿部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自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票据的费用是在自诉人治疗终结后的花费,且自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其伤情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自诉人提供票据并结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核定为6501.30元。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自诉人陈述一直领取退休金,并没有因为伤情中断或减少,故本院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诉请,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陈裕江各项经济损失8537.55元[医疗费6501.30元,护理费641.25元(26008元/年÷365天×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袁某赔偿5976.28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陈裕江自行承担,此款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陈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绎审 判 员 王 晟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