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刘某因经营万安至吉安的客运班线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2、借款协议书及欠条,证明借款及欠息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某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某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06年3月6日,被告某因经营万安至吉安的客运班线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2010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载明欠到原告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欠条三张,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经营客运班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期和利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6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