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凤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良杰,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凤容及委托代理人王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就患上精神分裂症,遭到被告嫌弃。被告于1992年农历正月独自外出后就不再照顾原告并失去音讯。原告只能跟随其妹刘凤容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愿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补偿其回家离婚诉讼的车船费等交通损失。如果不补偿,其不愿离婚。原告曾经是患过病,但不是精神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四、五年,之后一直分居生活了十多年,彼此没有音讯联系。原告为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邻水县九龙��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夫妻关系);4、邻水县九龙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5、邻水县九龙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患精神病)。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方主张的原、被告未办结婚证不是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以采纳。被告为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予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经原告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患上了精神病。1998年之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互相没有音讯联系,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尽扶养义务。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庭结合调查查明的情况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十多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互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占森人民陪审员 冯永贵人民陪审员 孔令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金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