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申丹丹、鲁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申丹丹,鲁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805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责人:金于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郭春霞。被告:申丹丹。被告:鲁涛。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申丹丹、鲁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530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鲁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依约与向被告申丹丹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后被告申丹丹未依约还本,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鲁涛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申丹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17日为7038.85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鲁涛对被告申丹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申丹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鲁涛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对贷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丹丹发放了1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申丹丹的欠息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175%确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原告与被告申丹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未告知被告鲁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丹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鲁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申丹丹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申丹丹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涛自愿为被告申丹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涛对被告申丹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担保人鲁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175%,与被告申丹丹在借款借据约定的执行利率月利率7‰不一致,未征得担保人鲁涛同意,被告鲁涛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申丹丹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17日为7038.85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鲁涛对被告申丹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340.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