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吕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千元(后上调至2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94)。2013年1月底,被告人吕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旧使用该信用卡大量透支消费,后无法归还。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吕某甲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194165.18元人民币,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以电话、短信、公告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吕某甲催收,但吕某甲仍未偿还透支款项。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辩解:我对透支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没有诈骗的恶意。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甲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吕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千元(后上调至2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94)。2013年1月29日起,被告人吕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大量透支消费,后无法归还。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吕某甲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4165.18元未还。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于2013年3月2日开始以电话、短信、公告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吕某甲催收,但被告人吕某甲仍未偿还透支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透支逾期不归还,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催收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银行向被告人吕某甲以电话、信函、公告等方式进行催收透支款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其所经营的麦克轴承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吕某甲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人吕某甲以每年8万元的租金承租其厂房,租期两年,后被告人吕某甲一直没有支付租金。2012年开始,被告人吕某甲经常去澳门赌博,他厂里的工人也会说起被告人吕某甲去赌博的事。2012年期间,被告人吕某甲用一些金块、金粒抵掉了2011年的8万元的租金,但被告人吕某甲还要支付2012年的8万元、2013年10万元、2014年20万元租金。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吕某甲支付了2万元租金,并与其签订了还款协议的事实;5、报案函,证明因被告人吕某甲未归还透支款,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租房协议、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与丽水麦克轴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租房协议,被告人吕某甲以每年8万元租金承租丽水麦克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并于2014年2月18日约定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12年租金8万元,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在2014年之前一直拖欠2012年的8万元租金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证人何某提供的被告人吕某甲信用卡交易明细、办卡资料复印件、催收证明等证据的事实;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的资质、负责人情况;9、信用卡办卡材料,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及透支款项的情况;10、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使用的信用卡交易情况;11、银行催收记录、催款通知单、催收公告,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通过短信、电话、信函、公告等方式对被告人吕某甲进行催收的事实;12、提升额度记录,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1月29日额度提升至20万元的事实;13、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吕某甲2013年1月29日透支19万余元时其工商银行个人及公司存款余额合计仅为人民币1825.44元的事实;1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吕某甲2013年1月29日透支19万余元时其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9973.44元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归案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丽水市思路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丽水市思路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六次修正案;3、股权转让协议;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5、贵州茅台酒个性化定制营销有限公司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书;6、税收缴款书。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消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故对被告人吕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