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凤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72号罪犯林凤,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八监区二十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9)榕刑终字第3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5月8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凤经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鉴定认为:罪犯林凤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患病期,无服刑能力。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罪犯林凤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林凤在服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不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罪犯林凤减刑建议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2015)闽永监减字65号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永安监狱。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