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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宗。委托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陈秀芬、谢志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U型托等建筑设备。双方并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钢管租金0.014元/米/天,扣件租金0.009元/只/天,U型托租金0.05元/个/天;租赁期限: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还需发货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如被告连续两个月不付清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则每天按所欠费用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各类建筑设备。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489,523.80米、扣件305,630只、U型托4,675个,共产生租金3,096,752.61元、清理上油费46,160.30元、赔偿费1,058.50元,合计3,143,971.41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等各项费用计2,000,000元,至今仍欠租金、清洗上油费及赔偿费共计1,143,971.41元,且尚有钢管8,290.50米、扣件22,828只尚未归还。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编号XXXXXXXX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4年6月30日的未付租杂费1,143,971.41元,并支付钢管8,290.50米以0.014元/米/天、扣件22,828只以0.009元/只/天计,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内的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760,057.56元;并支付以1,143,971.4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归还原告钢管8,290.50米、扣件22,828只,不能归还部分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6.50元/只计算折价赔偿;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456,034.54元;并支付以1,143,971.4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XXXXXXXX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约定租金及违约责任,被告并授权杨光怀、杨光彬代表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结算;2、租赁费明细、租赁费结算付款申请书、钢管扣件退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共交付钢管489,523.80米、扣件305,630只、U型托4,675个,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仍有钢管8,290.50米、扣件22,828只尚未归还。2013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再对账,2014年1月19日被告又归还了一次租赁物资,杨光怀是合同上指定的签收人,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原告的租赁物资。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合同继续有效并租费递增,但由于被告提出资金比较困难,所以在实际结算时未递增,仍按照原价计算;3、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的10,000元的押金(合同约定押金在合同结束前不得冲抵租费,故押金没有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及700,000元由被告支付到原告账户的租杂费。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以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甲方(出租方)、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的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中建一局亳州市还原小区E2区二标段工程所需,向甲方租借建筑设备。租赁价格: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U型托0.05元/个/天(约定租费均不含税,若含税每项按约定单价上浮0.001元/天)。应收押金10,000元。租赁物品种详细规格、数量等以设备租借单(提货单)为准。租赁期限:甲方从2011年9月25日起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止收回。租金从发货天起算至还货天止(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算)。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还需发货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租金需从逾期之日起递增10%计算到收回租赁物时止。如乙方连续两个月不付清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租金按日计算,乙方应在每月25日结算日期后10天内将当月租金及各项费用(运费、装卸费、修配费、材料费等)按时付清给甲方。乙方须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的租用单位账户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甲方押金,甲方负责把租赁物运送到乙方施工地点及甲方仓库的装卸,返还时由乙方负责把租赁物运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及乙方工地装卸,运费双方各自承担。乙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甲方送到乙方施工地点,双方应当场点清数量,发货单由乙方授权杨光怀、杨光彬等签字均生效并作结算依据。归还数量双方当场点清,结账时以设备归还验收单为依据。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造成租赁物的损坏、灭失的,均由乙方负责修理及赔偿。乙方如无能力修理的,甲方可代替修理,费用以双方约定为准。租赁物资上油、清理及维修、赔偿计收标准:U型托,缺托板5元/块、缺螺帽3.50元/只、清理上油0.80元/只、赔偿28元/只;钢管,赔偿18元/米;扣件,清理上油0.80元/只、清理费0.15元/只、缺螺母0.80元/只、赔偿6.50元/只。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如逾期交纳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所欠总费用千分之五计算)。乙方的押金在合同未结束前不得抵充租费,等合同结束后结账时方能抵充各项所欠费用。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了公章、乙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押金。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向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钢管489,523.80米、扣件305,630只、U型托4,675个。相应的发货单及按月结算的租赁费结算付款申请书上由杨光怀代表承租方对租赁物资数量、品名、单价、租费、保养费、运杂费、其他费用(包括U型托保养费、扣件保养费、U型托缺托板等)等进行签收、复核。截止2013年12月31日,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存在租物资包括:钢管17,966.90米、扣件30,036只、U型托29个。双方结算的租赁物资单价始终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U型托0.05元/个/天。2014年1月19日,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的租赁物资包括:钢管9,676.40米、扣件7,208只、U型托29个。租赁期间,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收到2,000,000元租杂费,包括: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6月18日以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分别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及6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收到2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收到8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收到300,000元。嗣后,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或归还租赁物资,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租杂费,并由其授权签字的杨光怀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表明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因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该部分租赁物资仍处于被告的实际掌控之中,按约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租赁物资,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予以赔偿,而在期限届满后的租金单价,根据双方实际结算标准即仍按合同原定单价计算,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及发货单、租赁费结算付款申请书、退货单载明的具体物资数量及归还状态,计算出暂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杂费合计为1,143,971.41元,对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计算结果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可予确认。另外,对于被告应还而暂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因原告系出租企业,其经营收益主要依靠物资出租,如物资不能及时收回,势必损害其正常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偿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内的实际归还日止产生的租赁物资使用费损失。关于10,000元押金,原告可在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后从被告应付费用中抵扣,或在租赁物无法归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经审核该计算比例不存在过高的情况,较为合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XX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杂费1,143,971.41元;三、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56,034.54元及以1,143,971.4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管8,290.50米、扣件22,828只,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内的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计算的租金损失,不能归还部分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6.50元/只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8.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438.55元,由被告广元市九鼎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