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伟明与王自国、黎云凤、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明,王自国,黎云凤,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94号原告王伟明,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自国,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黎云凤,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贞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云凤与被告荆州宇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明与被告王自国、黎云凤、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爱兵、被告黎云凤、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华、被告财保沙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明诉称:2014年1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王自国驾驶鄂D184**号货车由荆州市驶往武汉市,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至1036KM+2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王伟明驾驶的鄂AHU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伟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自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69709.30元。2014年9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王伟明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6个月。现请求被告王自国、黎云凤、荆州宇通公司、财保沙市公司赔偿原告王伟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91614元、医疗费1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164999.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原告王伟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自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伟明系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证据二:病历一份。票据十四张,以证明原告王伟明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69709.30元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伟明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6个月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伟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五: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伟明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六:票据二十一张,以证明原告王伟明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七: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伟明支付住宿费200元的事实。证据八: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伟明居住在仙桃市城区的事实。证据九: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伟明工资为每月4500元的事实。证据十:保单二份,以证明鄂D184**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沙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十一: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鄂D184**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宇通公司,被告王自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王自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云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D184**号货车属被告黎云凤所有,被告王自国系被告黎云凤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原系被告荆州宇通公司的车辆,2013年8月,被告荆州宇通公司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黎云凤,但是在交警部门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财保沙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伟明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云凤在交警部门预付了赔偿款8万元。被告黎云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二份,以证明鄂D184**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沙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二,收据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云凤在仙桃交警部门交付赔偿押金8万元的事实。被告荆州宇通公司辩称:鄂D184**号货车原系被告宇通公司所有,2013年8月,被告荆州宇通公司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黎云凤,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鉴于被告荆州宇通公司不是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者,故荆州宇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荆州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沙市公司辩称:被告财保沙市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且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财保沙市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沙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财保沙市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黎云凤、荆州宇通公司对原告王伟明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无异议。被告财保沙市公司对原告王伟明所提交的证据三、四、八、十无异议。原告王伟明、荆州宇通公司、财保沙市公司对被告黎云凤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王伟明对被告财保沙市公司所提交的保单无异议。被告王自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王伟明所提交的证据三、四、八、十,被告黎云凤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黎云凤、荆州宇通公司对原告王伟明所提交的证据一、六、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原告王伟明系该公司职工;证据六,部分票据系外地的,缺乏关联性,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九,未提供相应社保证明,也没有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相关材料,工资表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财保沙市公司对原告王伟明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九、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其记载有被告王自国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违反了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重量的情况,且无法证明原告王伟明系武汉宏辉公司职工;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其中两张临时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被告财保沙市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证据六,其中一组面额100元的票据未记载时间地点,对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欠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伟明的实际收入;证据十一,不能反应出险时车辆是否进行了年检。被告黎云凤、荆州宇通公司对被告财保沙市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看到被告黎云凤或者被告荆州宇通公司的签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明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十一,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伟明所提交的证据九,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王伟明自2013年10月15日起一直在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伟明所提交的证据六,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财保沙市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王自国驾驶鄂D184**号货车由荆州市驶往武汉市,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至1036KM+2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王伟明驾驶的鄂AHU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伟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自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69709.30元。2014年9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王伟明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6个月。另查明,原告王伟明,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居民委员会七组祥云居3号楼702室,自2013年10月15日起在武汉宏辉物流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月工资为4500元。城镇居民。鄂D184**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宇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黎云凤,被告王自国系被告黎云凤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自国持有准驾车型B2有效驾驶证。鄂D184**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沙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云凤已给付原告王伟明垫付款67754.1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国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了被告王自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明不负责任的认定,故原告王伟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自国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自国系被告黎云凤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王自国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黎云凤承担。鄂D184**号货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宇通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黎云凤,故原告王伟明轻轻被告荆州宇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鄂D184**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沙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沙市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财保沙市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王自国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黎云凤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沙市公司在质证时陈述,被告王自国所驾驶的鄂D184**号货车超载,应承担保险额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财保沙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被告荆州宇通公司和被告黎云凤的签章,故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伟明诉请的医疗费1922.20元加上被告黎云凤支付的医疗费67754.10元,合计69709.30元、护理费12780元、残疾赔偿金91614元、住宿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伟明诉请的误工费360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30313.33元(45470元÷12个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2700元;交通费1500元,因部分票据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王伟明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原告王伟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226316.63元,由被告财保沙市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86元、残疾赔偿金91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06316.63元,由被告财保沙市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财保沙市公司赔偿共计226316.63元。鉴于被告财保沙市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王伟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黎云凤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云凤垫付医疗费67754.10元,由被告财保沙市公司在支付原告王伟明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黎云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伟明赔偿款158562.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支付被告黎云凤垫付款67754.1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黎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甫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傲 微信公众号“”